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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783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7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56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經營資訊休閒業等,前因任由未
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31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432509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
復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5年 1月 6日(星期五)零時20分至現場實施臨檢,查認
訴願人任由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該隊乃以95年 1月9 日北市警少偵字第 0
95300137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
規定,以95年 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565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 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10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56500號函係於95年 1月26日寄
存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已載明:「……說明……
五、貴公司對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
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是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5年 2月25日,是日為星期
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5年 2月27日代之。然訴願人遲於95年3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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