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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12422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1年10月 4日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
,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10月11日完成失業認定,嗣於91年11月11日、12月13日、92年 1月13
日、 2月13日及 3月14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訴願
人經人檢舉於91年11月至92年 4月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屬實,認訴願人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
辦法第 6條第 2款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事,遂以94年12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1
242200號函撤銷訴願人自91年11月11日至92年 3月14日之失業再認定。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2月21日、 4月 7日、 5月 5日及 5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7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
失業給付;......」第2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
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29條規定:「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未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第31條規定:「失業期
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
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92年 1月 1日廢止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 6條第 2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二、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
本工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片面之詞及其所提匯款單之匯款金額,與訴願人於94年 4月
離職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全額薪資相符,即逕予認
定該匯款金額即是薪資,且訴願人係自91年11月起即至該公司工作,而未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如此率斷顯已違反作成行政處分應有之程序。○○公司於91年11月22
日始成立,訴願人即使當月上班,該月亦僅上班 9日,公司為何會付全薪?原處分
機關有無查明該公司是否開具91年11月至92年 3月份之薪資扣繳憑單?○○公司何
以遲至92年 4月間始為訴願人加入勞、健保?
(二)訴願人於 91年間投資○○公司 4個單位股款計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每單位7
萬 5千元),並於91年10月初左右,以現金交付,惟交付不久後,因發現○○公司
籌備狀況不佳,乃要求返還投資款。幾經協商,該公司董事○先生同意自91年12月
至92年 3月,按月返還 1單位的投資款 7萬 5千元。該公司94年下半年以前,投資
股款單位實際上均是以 7萬 5千元計價,未曾變動過,此可向其他投資人查證即明
,並非原處分機關依該公司股東名簿所查認之 5萬元。
(三)○○公司成立之初狀況不穩定,故雖經○先生多次邀請訴願人至該公司服務,均予
以拒絕,惟因念曾有共事情誼,乃答應可利用閒暇至該公司幫忙。至92年 3月中旬
因該公司業務漸趨穩定,在○○○先生力邀下,訴願人遂同意自92年 4月份起至該
公司任職,而○○公司就先前訴願人之幫忙亦表示願給付相當於 1個月薪資之報酬
,此即○○公司於返還股款30萬元後,再為支付 7萬 5千元之緣由。
(四)訴願人於91年11月中旬以前,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是訴願人不可能於91年11月初即任職於○○公司。縱使訴願人於
離開○○股份有限公司後之次日,即91年11月12日旋至○○公司任職,按該月訴願
人任職於○○公司之期間不滿20日,則11月份薪資應不逾 5萬元,但○○公司卻匯
入 7萬 5千元,即可證該筆金額應非薪資。
(五)檢舉人所提示之報銷證明,實乃○○公司副總經理○先生委託訴願人代為標買案外
人○○公司結束營業之拍賣品,之後再由○○公司買回,與訴願人當時是否受僱於
○○公司無涉。而92年 2月、 3月之車資、餐費、快遞郵資之核銷,係因訴願人當
時至該公司幫忙所支出,當然可請求支付。又若訴願人確實於91年11月至92年 3月
間任職於該公司,何以該公司無法提出訴願人簽辦過的公文或專案?此部分原處分
機關未予審酌,僅依○○公司提出訴願人簽收之相關文件及與客戶溝通工作問題之
郵件即推論訴願人為其員工,未免太為速斷。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於91年10月 4日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失業認定及
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10月11日完成失業認定,嗣於91年11月11日、12月
13日、92年 1月13日、 2月13日及 3月14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核發失業給付。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91年11月至92年 4月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
入超過基本工資,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認訴願人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 1項前段
及廢止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 6條第2 款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事。此有
○○公司代表人○○○之匯款單、訴願人之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訴願人及○○公司之
銀行存款存摺、經訴願人以○○公司員工之身分簽名之請款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自91年11月11日至92年 3月14日之失業再認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片面之詞及相關匯款資料,即逕予認定系爭匯款金
額即是薪資,且訴願人係自91年11月起即至○○公司工作,而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已違反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及系爭匯款實係○○公司按月返還之投資款,是
其並未自91年11月起即受僱於該公司云云。惟查訴願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公司清償積欠薪資並給付資遣費,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 7月22日94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判決主文略以:「被告(即○○公司
)應給付原告(即訴願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該案之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略以:「......訴訟標的及理
由要領......二、原告(即訴願人)起訴主張(一)原告自91年1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
即○○公司)擔任應用技術支援經理,每月薪資為75,000元,......四、原告主張其自
91年1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應用技術支援經理,每月薪資為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及存摺(見本院卷
第26至28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訴願人訴稱其於91年11月至92年 3月間未在○○公司任職之主張,顯與其
於上開訴訟之起訴主張及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又訴願人主張其於91年11月中旬以前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可能於91年11月
初即在○○公司上班或支領全月份薪資乙節,依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5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 09530530500號函所附補充答辯書所載略以:「......一、......訴願人於91年11月
5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短暫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依就業型態而言,『兼職
』及『非全時工作』之情況甚為普遍。對照○○股份有限公司發薪均在次月初發放前月
薪資之慣例,91年12月2 日所發放訴願人11月薪資之金額為全薪75,000元,故......訴
願人於91年11月上旬即有在○○股份有限公司付出勞務取得報酬之情事。......」是訴
願人雖於91年11月 5日至同年11月11日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惟此尚不影響 91年11月至92年4月間訴願人任職於○○公司事實之認定。再按行政程序
法第103 條第 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
工資之事實,依前揭卷附事證所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難
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自91年11月11日至92年 3月14日失業再認定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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