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6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530917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
      「○○小吃店」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核定前
      開營業場所為其創業營業地址後,以94年 3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1418300號函核准
      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創業補助辦法,以94年 6月 1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432735400號及94年 7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038700號函,分別核撥94年
       3月22日至 6月30日房租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66,452元、設備補助款46,868元及94
      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房租補助款 120,000元,共計 233,320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於95年 1月17日與案外人○○○(即系爭營業場所之房屋
      出租人)就系爭營業場所之房屋租賃糾紛事件,經本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 1月26日予以核定在案。依調解書所載訴願人承租上開房屋
      之每月租金僅25,000元,與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領創業補助時,所檢附之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每月租金40,000元不符,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所提送之申請補助資
      料有隱匿、不實情事,乃依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5年 3月 6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530917600號函撤銷原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追回已核發自94
      年 3月22日至12月31日止之補助款共計 233,320元。上開函於95年 3月 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9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
      件:一、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
      追回補助款:......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身患重病無法工作,而且又有負債,請求繼續給予補助。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萬華區○○街○○號○
      ○樓之「○○小吃店」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其創業補助資格,並依創業補助辦法核撥自94年 3月22日至12月31
      日止之營業場所租金暨設施設備補助款共計 233,320元予訴願人在案。
    四、按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經查訴願人於
      向原處分機關申領系爭補助時所提送之營業場所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每月租金為40,0
      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與系爭營業場所之房屋出租人○○○於95年1 月
      17日下午 2時30分於本市萬華區行政中心,就系爭營業場所之房屋租賃糾紛事件,經本
      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 1月26日予以核定在案。
      依卷附之本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 009號調解書所載略以:「......對造人
      (即訴願人)承租聲請人(即○○○)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房屋,租期自
      93年10月 8日起至95年10月 7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至95年 1月 8
      日止,對造人已積欠租金達 6期,經聲請人催告仍未給付,今雙方達成和解如下:....
      ..」又依○○○之父於95年 2月17日上午 9時30分於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現場訪談紀錄
      表所載略以:「......我出租本市○○街○○號○○樓之店面給○○○,但店面所有權
      人是我兒子○○○,......我跟她打的租約租賃期間為93年10月 8日至95年10月 7日,
      實際上○○○每月只繳租金 2萬 5仟元整給我,當初租房子雙方協議租金是 2萬 5仟元
      整,但○○○要求我在租約上寫租金 4萬元,......」此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3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檢送原處分機關審核之房(店)屋租賃契
      約書、本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 009號調解書、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7日現
      場訪談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準此,訴願人提送不實之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申領創業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依創業補助辦法
      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5年 3月 6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917600 號函撤銷原核准
      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追回已核發自94年 3月22日至12月31日止之補助款共計 2
      33,320元,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身患重病無法工作,且另有負債等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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