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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2月23日北市內戶一字第09530199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前夫○○○於76年7月22日結婚,嗣於87年2月13日離婚。訴願人與案外人○
○○婚前同居而於84年生下○○○(84年○○月○○日生),惟因仍屬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故戶籍上登記為○○○之婚生子女,於 88年8月11日辦理出生登記在案。嗣訴願人
與○○○於90年8月17日結婚,並於91年5月3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8號
民事判決(確認○○○與○○○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認領同意書等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認領○○○及更正○○○之父姓名由○○○更正為○○○。原
處分機關因對法令適用有疑義,經函請本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以91年 5月29日臺內戶字
第0910005136函釋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1年6月10日北市內戶字第09160615600號函復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1年 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12月5日府訴字
第09128722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 8月4日94年度判
字第01179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4年9月30日,復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與○○○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父姓名及從生
父姓。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9月30日北市內戶一字第094309964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
示,經該局函轉內政部以95年 2月16日臺內戶字第0950029382號函復,建請參照法務部
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
意旨,以95年 2月23日北市內戶一字第 09530199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持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書申請更
正○○○父姓名一事,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
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
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
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
律地位。三、另鑑於民法第1063條有關限制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格
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法務部已依司法院釋字第 587號解釋意旨重行檢討擬具完成『
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94年 7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40700423號函陳報行政
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中對於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擴大及於子女,起訴除斥期間
延長為 2年,並以『知悉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為提起否認之訴之起算日(修正條文
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至於生父得否提起否認之訴乙節,專案小組研商意見認為
,上揭釋字第 587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社會觀念變遷』,尚未形成,故暫未曾(增)列
納入 ......」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2月23日北市內戶一字第09530199300號函,其內容雖僅敘明民法第
1063條規定及訴願人所持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法院民事判決等法令疑義,然
實寓有否准訴願人戶籍更正登記請求之意,是該函應屬行政處分,自得為訴願之標的;
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4月26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5年2月23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於該處分函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亦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
女出生之日起, 1年內為之。」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7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
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
、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等。......」司法院釋字第 587號解釋文:「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
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
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
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
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
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
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
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
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
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
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 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以訴
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
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
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75年臺上字第20
71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
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
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釋:
「主旨:關於民眾得否提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申請更正父姓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
之一方依同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
反對之主張,業經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及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闡示明確
。故受婚生推定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
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之身
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
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三、鑑於民法第1063條有關限制子女提起否認生父
之訴之部分,核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部已依司法院釋字第 587號
解釋意旨重行檢討擬具完成『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94年 7月15日以法
律字第0940700423號函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中對於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
體擴大及於子女,起訴除斥期間延長為 2年,並以『知悉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為提
起否認之訴之起算日(修正條文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至於生父得否提起否認
之訴乙節,專案小組研商意見認為,上揭釋字第 587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社會觀念變遷
』,尚未形成,故暫未增列納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所憑據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民事確定判決,均足
以認定戶籍登記確有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 587號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1063條規定
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不再援用。詎
原處分機關仍引用上開判例之見解,實寓有子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意,實有不當。
(二)又訴願人持憑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在程序上,依司法院
釋字第 587號解釋意旨,應認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檢討修正前,應允許子女提起否認
之訴;在實體上,依據戶籍謄本、○○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血緣鑑定報告書
等,佐以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 8號民事確定判決,明白確認○○○與○○○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與○○○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願人據以申請更正○○○
之戶籍登記,行政機關應受司法機關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事實認定,原處
分機關應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為更正登記。請求准予更正戶籍登記
。
四、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於90年 8月17日結婚,二人婚前同居而於84年生下○○○(
84年○○月○○日生),因訴願人與前夫○○○於76年7月 22日結婚,後雖於87年 2月
13日離婚,惟○○○出生時,訴願人與前夫仍有婚姻關係,故戶籍上登記為○○○之婚
生子女。復查訴願人於94年9月30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確認○○○與○○○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
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父姓名及從生父姓。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95年
2月16日臺內戶字第0950029382號函及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釋意
旨,審認訴願人應提起否認之訴而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法
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本件訴願人於94年 9月30日申請更正○○○父姓名之戶籍登記,已檢
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 8號(確認○○○與○○○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6號(確認○○○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民事
確定判決書,則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之「法院確定判決書」究指何種訴訟類型
之判決,是否僅限於民法第1063條「否認之訴」之形成判決,抑或包括「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仍有疑義?
六、復查首揭司法院釋字第 587號解釋意旨,已揭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
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
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
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
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
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又查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
466號等判決意旨,亦指明參照首揭司法院釋字第 587號解釋意旨,對於受婚生推定之
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應得為反對之主張,而許
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
分之相關規定,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另查據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4年度親字第16號等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其理由略以:「......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三、次
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
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
子女出生之日起, 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
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
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
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
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以釋
字第 587號解釋在案。在有關機關未就上開相關規定檢討改進前,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
旨,自宜允許子女提起本件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2份,○○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等在卷
可證。復佐以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91年3月20日明白確認
○○○與○○○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該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
亦據本院調卷核實。......」是以,上開判決業已肯認受婚生推定之未成年子女即○○
○,得對其法律上之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據以作成確認○○○與○○○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實體判決。是本案○○○戶籍登記父姓名○○○之登記事項錯誤,其事實已臻
明確,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未提起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否認之訴」,而疏未究明上
開法令疑義,自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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