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出生年份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3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901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39年1月7日向高雄縣○○鎮戶政事務所初次申報戶籍,申報之姓名為「○○○
      」、出生年月日為「 11年○○月○○日」、父姓名為「○○○」,嗣於57年 7月8日訴
      願人檢具 36年7月核發之「○○學校畢業證書」,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出
      生年份為「13年」,並經該戶政事務所審認該畢業證書記載發證時訴願人年齡23歲,推
      算其出生年份應為 13年,遂依臺南市政府57年 7月 4日南市民字第29895號令准予更正
      出生年次為「13年」。
    二、嗣訴願人於95年 3月30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為「○○○」、出生年份為「
      7 年」、父姓名由「○○○」(誤載)更正為「○○○」,並檢附署名為「○○○」之
      國民兵身份證副證、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影本等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30
      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377610 號函請本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上開國民兵身份證副
      證;並以95年3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377611號函請高雄縣○○戶政事務所影送訴願
      人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及95年 3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 09530377612號函請臺南
      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影送○○○第1次更正年齡申請書及附件。
    三、原處分機關依高雄縣○○鎮戶政事務所 以95年4月4日岡鎮戶字第0950001140號函所檢
      送之初次設籍資料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份為「 11年」,父姓名為「○○○」,經查
      現行戶籍資料其父姓名為「○○○」應係誤錄所致;再查訴願人提具之「陸海空軍登記
      官籍」記載,呈報年月日為44年 3月11日,姓名為「○○○」,別號為「○○」,出生
      為「民國11年○○月○○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與「○○○」應為同一人,
      遂以 95年 7月3日北市安戶字第 09530901801號函同意訴願人申請更正姓名「○○○」
      為「○○○」、父姓名「○○○」更正為「○○○」,並請訴願人攜帶國民身分證等相
      關資料辦理誤報更正姓名、誤錄更正父姓名並換發國民身分證。
    四、其間經本府警察局以95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95358077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送鑑署名『○○○中華民國國民(兵)身分(份)證副證』,經轉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一)署名『○○○』國民(兵)身分(份)證副
      證上於出生欄位年份之『七』字跡部分,發現有複筆現象。(二)其餘姓名欄位之『○
      ○○』字跡、出生欄位月份之『○○』、日期之『○○』日字跡、家屬欄位之『父○○
      』、『母○○』、發還及收繳日期欄位之『卅』年、『八』月、『十五』日及『卅二』
      年、『七』月、『十三』日字跡部分,均未發現有複筆、塗改或刮擦痕跡,另姓名欄位
      硃墨先後鑑定一節,研判為先墨後硃。」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26日
      刑鑑字第0950050979 號鑑定書。旋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16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79970
       0 號函請示本府民政局本案關於出生年份得否更正乙節,經本府民政局以95年6月27日
      北市民四字第 095316309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核所附之國
      民兵身份證副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查明○○○與○○○係屬同一人
      ,則渠申請更正姓名、父姓名,貴所可本於職權核處;至申請更正出生年份,則不宜採
      認。」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7月3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9018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更正出生
      年份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
      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
      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
      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
      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
      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
      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5點規定:「提出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
      者,除第1款及第6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
      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
      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第 8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內政部
      83年1月22日臺內戶字第8301232號函釋:「申請更齡所憑之證明文件,如經鑑驗無塗改
      、刮擦、複筆等情事,得推定其無變造。如向有關機關查證資料或印信屬實後,得推定
      其無偽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請依訴願人之國民兵身份證副證辦理更正訴願人之出生年份,警局
      鑑定書僅將「○○」字放大,造成模糊,並無鄰字比對,有誤導之嫌,縱然該字模糊,
      不影響其字義,應可採用。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為戶籍法第24條所明定,又按首
      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
      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 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
      姓名為「○○○」、出生年份為「 7年」、父姓名由「○○○」(誤載)更正為「○○
      ○」,並檢附署名為「○○○」之國民兵身份證副證、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等證明文件
      ,經原處分機關依高雄縣○○鎮戶政事務所以95年4月4日岡鎮戶字第0950001140號函所
      檢送之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份為「11年」,父姓名為「○○○」
      ,故現行戶籍資料其父姓名為「○○○」應係誤錄所致;再查訴願人提具之「陸海空軍
      登記官籍」記載,呈報年月日為44年 3月11日,姓名為「○○○」,別號為「○○」,
      出生為「民國11年○○月○○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與○○○應為同一人,遂以
      95年7月3日北市安戶字第09 530901801 號函同意訴願人申請更正姓名「○○○」為「
      ○○○」、父姓名「○○○」更正為「○○○」,並請訴願人攜帶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
      料辦理誤報更正姓名、誤錄更正父姓名並換發國民身分證。
    四、復查訴願人所提憑之國民兵身份證副證上雖有記載出生年月日為「民七年七、○○」之
      字樣,惟查該署名為「○○○」國民兵身份證副證上之出生欄位年份之『○○』字跡部
      分,發現有複筆現象,其餘姓名欄位之「○○○」字跡、出生欄位月份之「○○」、日
      期之「○○」日字跡、家屬欄位之「父○○」、「母○○」、發還及收繳日期欄位之「
      卅」年、「八」月、「十五」日及「卅二」年、「七」月、「十三」日字跡部分,均未
      發現有複筆、塗改或刮擦痕跡,另姓名欄位硃墨先後鑑定一節,研判為先墨後硃,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5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509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上開國民兵身份證副證之出生年份不可採認為由,否准訴願人關於更正出生年
      份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國民兵身份證副證之出生年份應可採用乙節,經查系爭國民兵身份證
      副證上之出生年份有複筆之情形,已如前述。易言之,系爭年份「○○」在文字和筆劃
      上有重複其他文字和筆劃的可能,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內政部 83年1月22日臺內戶
      字第 8301232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國民兵身份證副證上之出生年份係經過重複書寫,
      其真實性尚有疑義,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更正出生年份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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