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教師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0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17366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0年9月至84年6月間於○○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修習幼稚教育專業科目
    共30學分,成績及格,並自94年 9月 7日起至本市北投區○○○路○○號○○幼稚園(以下
    簡稱○○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嗣訴願人經由○○幼稚園於94年12月 5日報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幼稚園教師登記之審定事宜,惟因其申辦時間已逾92年 8月27日廢止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所定辦理教師登記之最後法定期限(94年11
    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函報教育部以95年 3月 8日臺國(四)字第0950024444號函釋後,
    以95年 3月10日北市教職字第 09531736600號函復○○幼稚園略以:「主旨:貴園代理教師
    ○○○申請辦理教師登記乙案......說明:......二、案經本局函請教育部釋示,依教育部
    95年 3月 8日臺國(四)字第0950024444號函釋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
    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業於92年 8月27日廢止,且前揭辦法第37條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
    停止適用,爰自94年11月16日起不得以登記方式辦理教師資格之取得。......」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0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1736600號函雖以○○幼稚園為受文者,惟
      揆其內容實質上係就訴願人之教師登記申請案所為之否准,應認訴願人為本件適格之當
      事人;又據訴願書所載,本件訴願人係於95年 3月18日收受或知悉上開函之處分,距訴
      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6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並未記載救濟
      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師資培育法第 1條規定:「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
      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92年8月1日
      )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6年內,得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70年11月 6日公布之幼稚教育法第12條規定:「幼
      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亦
      得擔任: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
      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幼
      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92年 8月27日廢止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第 4款規定:「本辦法施行
      (84年11月16日)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
      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
      辦法之規定:......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第38條規定
      :「本辦法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72年6月11日修正發布之幼稚園園
      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稚教育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訂
      定之。」第 3條規定:「幼稚園園長之遴用及教師之登記、檢定、遴用,均應依本辦法
      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幼稚園教師之登記及檢定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辦理。」第 6條規定:「幼稚園教師之登記,由幼稚園通知教師於到職後 1個月
      內檢具左列證件,經由服務幼稚園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一、申請表(附最
      近2吋半身照片3張)。二、學歷證件。三、經歷證件。四、公立醫院或衛生所出具之體
      格檢查證明書。」第 7條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為幼稚園教師之登記:
      一、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二、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幼稚園教育系科畢業者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稚教育專業科
      目20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四、幼稚教育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者。
      」第 9條規定:「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幼稚園教師,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
      別發給教師登記合格或檢定合格證書。」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9月即進入○○幼稚園工作,並請該幼稚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教師登
      記,此時往來之單位為原處分機關幼教科,此單位告知該幼稚園訴願人僅能以代理教師
      登記,經過 1個半月,訴願人覺得不太對勁,以電話詢問同學及母校,才知要詢問職教
      科,然知辦理此事項者只有○先生 1人,其業務繁忙,聯絡上時已11月中旬,○先生要
      訴願人趕緊將資料備齊,要幫訴願人申請。然訴願人於今年 3月得知教育部無法給予教
      師合格證。因政府政策時常變更,在位者無人可明確直接告知該如何辦理,以致無法依
      舊制取得教師登記,實覺不平。
    四、按92年 8月27日廢止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
      第 4款規定,該辦法施行前,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者,自該辦法發布
      施行之日(即84年11月16日)起10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該辦法施行前之法令
      (即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
      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該辦法之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80年 9月至84年 6月間於○○大
      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修習幼稚教育專業科目30學分,成績及格,依上開規定,其得自
       84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依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第6條、
      第 7條規定申請辦理教師登記,惟其卻遲至94年12月 5日始經由○○幼稚園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辦理教師登記,此有○○大學92年10月 9日(92)○大青兒福證字第xxxx號幼稚
      園教師幼稚教育學分認定證明書、訴願人歷年成績表、蓋有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5日收
      文戳記之○○幼稚園94年11月30日北市○○字第9411300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於報請教育部函釋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94年9月7日即任職○○幼稚園,係因原處分機關幼教科告知該幼稚園訴
      願人僅能以代理教師登記;且政策時常在變更,在位者無人可明確告知該如何辦理教師
      登記,致該幼稚園遲延申請而無法辦理云云。查訴願人就其前揭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依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3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49203
      00號函送答辯書所載略以:「......理由......五、查臺北市私立○○幼稚園於94年12
      月 5日報請本局辦理訴願人之教師登記,惟申報時已過前開法定辦理期限(94年11月15
      日);然訴願人係94年9月7日到職,仍在法定期限之內。是以,本局函請教育部就訴願
      人之登記事件,應以前揭何時間為辦理之依據為釋示。六、依教育部95年3月8日臺國(
      四)字第0950024444號函釋略以,查91年 7月24日修正公布師資培育法,本部業於92年
       8月27日廢止84年11月16日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
      辦法在案,至教師資格之取得,已明定於前開法律第20條規定。且前揭原辦法第37條規
      定業於94年11月16日停止適用,爰自94年11月16日起不得辦理舊制教師登記。......」
      準此,本件訴願人經由○○幼稚園於94年12月 5日申辦教師登記,既已逾92年 8月27日
      廢止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規定之辦理期限
      ,原處分機關依法自應予否准。又前開辦法自84年11月16日即已發布施行,依該辦法第
      37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以登記方式辦理之期限長達10年,訴願人既自知本身具
      備申辦教師登記之資格,並身為幼稚教育工作者,自應對上開辦理教師登記申辦期限之
      相關規定予以關心瞭解,並注意促請其所屬幼稚園依法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尚難以
      政策時常變更,在位者無人可明確告知該如何辦理教師登記,致遲延申請為由而為爭執
      。訴願理由,委難憑採。是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教師登記之申請,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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