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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
95年6月29日PA07MICJC-926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本府環保局) 信義區清潔隊於
95年5月25日,在本市信義區○○街○○號前,發現1輛無牌廢棄車輛(引
擎號碼 SA20DA-102968),車體髒污鏽蝕,且長期占用道路,本府環保局
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及第 3條規
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天內自行清
理之通知並拍照存證。嗣因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本府環保局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於95年6月2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
管,嗣以95年6月13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3287902號公告,請車主於公告日
起1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並以95年6月13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53328790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系爭機車之引擎
號碼,請其通知車輛所有人認領,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乃
以95年6月29日PA07MICJC-926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通
知訴願人。上開查報、通知記錄表於95年 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各分局派出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均應
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查訴願人前於92年間向本府申請解散
登記,經本府以92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 092099397號函核准在案;惟
因卷附資料無從知悉訴願人是否已進行清算,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
以95年8月2日北市訴禮字第 0953070351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
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事宜。經該院民事庭以95年 8月30日北院
錦民科平字第0950006374號函復,該院尚未受理訴願人聲報清算事件
。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則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其提起訴願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 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
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
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
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
費。該車輛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
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
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
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
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
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規
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
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
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
,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
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
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 5條第 2項規定:「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
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
,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車號xxx-xxx,引擎號碼xxxxxx-xxxxxx,放
置於臺北市信義區○○街○○號。於95年 7月初收到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之查報、通知記錄表,訴願人在 7月中旬向該分局
查詢均無回應,於95年 7月12日收到市府環保局通知系爭機車已經拆
解。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處置廢棄車輛一事
表示不服;且市府環保局無權拆解系爭車輛,請求國家賠償。
四、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
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
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
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
,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定有明文。查本府環保局信義區清潔隊於95年 5月25日在本市信義
區○○街○○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髒污鏽蝕,且
長期占用道路,本府環保局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
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及第 3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天內自行清理之通知並拍照存證,惟訴願人
逾時仍未自行清理,本府環保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 規定,於95年6月2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嗣以95年 6月13日北
市環三字第09533287902號公告,請車主於公告日起1個月內持車籍資
料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並以95年6月13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3
28790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系爭機車之引擎號碼(xxxx
xx- xxxxxx),請其通知車輛所有人認領。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六
張犁派出所遂以95年6月29日PA07MICJC-926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
報、通知記錄表通知訴願人。此有本府環保局95年 6月13日北市環三
字第09533287902號公告及95年 6月13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3287901號
函、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95年 6月29日
PA07MICJC─926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經本府環保局審認為廢棄車輛後函請原處分機
關據以查報、通知訴願人清理或認領,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執
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所為
通知訴願人清理或認領系爭車輛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向本府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
年8月31日北市訴禮字第09530703530號書函移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委員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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