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 7月
    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5331142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8日12時9分停放於本
      市中正區○○街○○號對面,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
      隊員警查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
      由本府警察局以95年7月8日掌電字第 A3K626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0日向本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5年 7月26日北
      市警交大執字第 095331142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xx-xxxx號自小客車於95年7月8日12時9分在本市○○街○○號
      對面為本大隊拖吊申訴乙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說明:....
      ..三、經查該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牌之處所違規停放事實明確
      ,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並
      依同條第 3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執行拖吊移置,並無不當 ......四、另依本局管理違規停放
      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執勤員警指揮拖吊車及司機、技工等必須
      於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及
      於地面留下保管場名稱、電話、違規車號,始得執行拖吊。檢附地面
      書寫留字照片(如附件),請卓參;惟因地面留字屬暫時性通知車主
      之方式,確有不夠清晰、不易查(察)覺及久留的情形,因此另有免
      付費拖吊語音查詢專線(xxxxx)、自動電話(xxxxx)及其它電話(
      市府交通、警察等單位)可以查詢之機制,若遇有拖吊場電話使用中
      無法接通時,亦可使用以上電話查詢。五、本大隊執勤員警執行違規
      停車舉發、拖吊作業,係依據合法劃設之標誌、標線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採責任區機動巡邏方式執行,只要違規停車事證
      明確,執勤員警均依本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執行舉發及拖吊;......」訴願人不服上開書函,於95年10月10日向
      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0月12日補具訴願書,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7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31142
      00號書函內容,僅係該大隊對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之申訴案件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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