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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2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53522230A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5
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2602100號函核定於93年8月1日退休,支領
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 18558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
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506,880元。訴
願人乃於93年7月20日與○○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訂立1,506,8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 2年。嗣於
95年8月1日契約期滿,訴願人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
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第 3點之1規定,以95年10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522230A號函重新
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49,733 元
,並溯自契約期滿日即95年8月1日計存。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乃以95年11月 9日北市訴(忠)字第 095310450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
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經查 臺端未
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62條
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臺端之簽章,俾憑辦理。......」上開書函
於95年11月1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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