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遞補幼稚園教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2日北市教
幼字第0953676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協助本市各公立幼稚園辦理教師甄選,依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成立本市95學年度公
立幼稚園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舉辦本市95學年度
公立幼稚園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該甄選委員會於95年 4
月19日公告本市95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
簡章,並於95年 7月10日公告聯合甄選複試錄取名單:正取27人,備取10
人。訴願人參加上開教師聯合甄選,並獲備取第 1名。嗣該甄審委員會依
本市95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第拾柒
點關於公開介聘作業之規定,於95年7月17日辦理第1次公開介聘作業,上
開正取27名教師全數介聘完畢,並於同日經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同
意聘任。嗣經介聘至本市中山區○○國民小學(以下稱○○國小)附設幼
稚園之教師○○○於95年 7月17日向○○國小辦理報到手續後,因故於95
年 7月31日向○○國小提出離職報告書,經○○國小同意其辭職。○○國
小嗣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6條規定,上網公告甄選代
理教師,並錄取代理教師○○○。訴願人知悉上情後,以95年9月1日函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遞補為○○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
月12日北市教幼字第 0953676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又本次教師甄選錄取名單業於95年 7月10日公告,其公告事項
第 4點第 2項規定明載『未獲第 2次公開介聘之備取人員,即註銷備取資
格』;另95年 7月21日公告介聘結果,亦重申獲錄取之備取人員,隨即註
銷備取資格。......五、......有關 臺端遞補本市公立幼稚園教師缺額
乙節,本局礙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11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
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 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
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1人。
......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35條第 2項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第36條第 1項規定:「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本會辦理
前項第 1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
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
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
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
......第3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中小學聘
任 3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各校教
師職務出缺名額,由教務處會同相關單位核計,並經校長核定後,除
依規定分發、介聘......外,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第 5點規定:「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
則辦理,其程序如下:(一)擬訂甄選簡章......(八)甄選錄取人
員應依規定期限向學校人事室辦理報到,若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報到者
,其缺額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之。」第 8點規定:「本局所屬學校附
設幼稚園及公立幼稚園適用本作業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所屬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教師甄選作業
要點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
置辦法』第 2條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本局辦理各校委託教
師甄選作業,依高中、高職、國中、國小分別成立聯合甄選委員會辦
理。前項各聯合甄選委員會由本局各業務主管科召集相關學校人員組
成。......」第 4點規定:「各聯合甄選委員會分別訂定甄選簡章,
內容應包括:甄選資格、報名時間地點、甄選類科、甄選方式、甄選
名額、甄選時間、放榜時間、分發及報到等,並以上網及媒體發佈消
息方式公告;......」第 6點規定:「委託本局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之
學校,經甄選錄取之教師應經學校教評會審查,......」第 9點規定
:「本局所屬學校附設幼稚園及市立幼稚園準用本作業要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國小之正取教師報到後旋即辭職,並未至○○國小簽約授課,
○○國小亦未製發聘書,依法應由訴願人遞補為該校附設幼稚園教
師。
(二)○○國小上網公告甄選附設幼稚園代理教師之前,並未召開教師評
審委員會,即上網公告甄選代理教師,誠屬違法。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協助本市各公立幼稚園辦理教師甄選,依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成立本市
95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舉
辦本市95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該
甄選委員會於95年 4月19日公告本市95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暨國民小學
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並於95年 7月10日公告聯合甄選複試
錄取名單:正取27人,備取10人。訴願人參加上開教師聯合甄選,並
為備取第 1名。嗣該甄審委員會依本市95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暨國民小
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第拾柒點關於公開介聘作業之規定,
於95年 7月17日上午 9時辦理第 1次公開介聘作業,上開正取27名教
師全數介聘完畢,並於同日經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同意聘任。
嗣經介聘至○○國小附設幼稚園之教師○○○於95年 7月17日向○○
國小辦理報到手續後,因故於95年 7月31日向○○國小提出離職報告
書,經○○國小同意其辭職。○○國小嗣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辦法第 6條規定,上網公告甄選代理教師,並錄取代理教師○
○○。訴願人知悉後,以95年 9月 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遞補為○
○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該次教師聯合甄選錄取名單
於95年 7月10日公告時,其公告事項第 4點第 2項規定載明未獲第 2
次公開介聘之備取人員,即註銷備取資格,另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1
日公告第 1次介聘結果,其公告事項第 3點亦載明獲錄取之備取人員
,隨即註銷備取資格,而否准訴願人申請遞補本市95學年度公立幼稚
園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缺額,此有本市95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暨
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本市95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暨
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95年 7月10日公告、原處分
機關95年 7月21日公告本市95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
園教師聯合甄選第 1次介聘結果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申請遞補為○○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國小正取教師報到後旋即辭職,並未至○○國小簽
約授課,○○國小亦未製發聘書,依法應由訴願人遞補為該校附設幼
稚園教師云云。查本市95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
師聯合甄選簡章第拾柒點規定,第 1次公開介聘訂於95年 7月17日上
午 9時辦理,正取人員介聘完畢後,若還有缺額,則由備取人員依成
績順序唱名填寫志願表參加公開介聘,第 2次公開介聘則訂於95年 7
月21日上午 9時辦理,係於第 1次公開介聘後,各委託辦理聯合教師
甄選之學校因故出缺時辦理,各校之缺額則應於95年7月19日下午5時
上網公告,如有變更,以介聘當日現場公告為準;復查本市95學年度
公立幼稚園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95年 7月10日
公告錄取名單,其公告事項第 4點公開介聘作業載明:「......(二
)......4.未獲第 2次公開介聘之備取人員,即註銷備取資格。」又
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1日公告第 1次甄選介聘結果,其公告事項亦載
明:「一、第 1次公開介聘業於95年 7月17日......辦理完竣。二、
本次聯合甄選教師缺額共計27名,業由正取人員依成績順序填寫志願
,介聘完畢,......三、經各缺額學校回報各校教評會審查結果,全
數同意聘任;爰依本次教師聯合甄選簡章規定,不再辦理第 2次公開
介聘;另錄取之備取人員,隨即註銷備取資格。」是訴願人之備取資
格,因本次甄選第 1次介聘結果由27名正取人員全數介聘完畢,且經
各校審查結果,全數同意聘任,不再辦理第 2次公開介聘而遭註銷。
雖嗣後其中 1名教師於95年 7月31日向○○國小提出辭職之請求,然
訴願人之備取資格於該時已遭註銷如前述,自無從遞補上開○○國小
附設幼稚園教師缺額。又依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
規定第 5點規定:「......(八)甄選錄取人員應依規定期限向學校
人事室辦理報到,若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報到者,其缺額由備取人員依
序遞補之。」本件該名原介聘至○○國小之正取人員,業於95年 7月
17日向○○國小辦理報到,有○○國小教職員報到單附卷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其缺額亦無從由備取人員遞補之,訴願理由,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國小上網公告甄選附設幼稚園代理教師之前,並未
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云云,查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 6條規定,中小學聘任 3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尚無各校於辦理聘任代
課、代理教師之公開甄選前,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規定,訴願理
由,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遞補為
○○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