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5. 府訴字第096700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5年8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415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JZ99110瘦身美容業二、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前經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於95年 7月25日23時40分派員至訴願人營
    業場所臨檢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有關法令之情事,該分局遂以95年8月1日
    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5339688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嗣原
    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視聽
    理容),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以95年8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4152700號函勒令
    訴願人停止理髮業(視聽理容)之經營。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
      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一
      、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
      二、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
      、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
      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
      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
      閒服務業。......」第 6條規定:「經營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
      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
      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處理。」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Z99010
      ......營業項目:理髮業......定義內容: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
      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
      ......營業項目代碼: JZ99080......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
      ....定義內容:從事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
      行業。......」「......營業項目代碼: JZ99110......營業項目:
      瘦身美容業......定義內容: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
      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
      措施之非醫療行為。......」
      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 09202222340號函釋:「......說明......三
      、......故若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內置美容椅、電視,從事美髮、
      髮型設計、修指甲、男女臉部美容等業務,係屬『理髮業』之範疇。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經營「瘦身美容
       業」,並未經營理髮業(視聽理容),惟原處分機關未赴訴願人公
       司詳查真相,單憑錯誤之臨檢紀錄表之記載,竟誤認訴願人未辦妥
       理髮業(視聽理容)而於上址經營理髮業(視聽理容),並以原處
       分勒令訴願人停止理髮業(視聽理容)之經營,顯屬違法處分。
    (二)按原處分所憑之中山分局95年 7月25日臨檢紀錄表之記載,因當時
       應訊人員是新進人員,不瞭解訴願人之公司業務實情而為錯誤之陳
       述,造成誤解。按中山分局並非商業管理之主管機關,其製作之臨
       檢紀錄表,只能供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之參考,不能據為處分之唯
       一依據。
    三、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
      ,特制定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
      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訴
      願人經本府核准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營業,領
      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
      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95年 7月25日23時40分派員
      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依卷附該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檢查時間95年7月25日23時40分地址○○路○○號檢查情形.....
      .二、......營業時間為12時至隔日8時止,營業面積為○○、○○樓
      約 120坪,設有 8間包箱(廂)內有17組美容椅,17臺電視,營業項
      目為臉部美容1,200 元......美容保養2,400元,塑身去角質2,400元
      ,修手指甲 400元,修腳指甲400元,耳朵清潔450元等,設有13名服
      務生(女性),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人員○○○及
      ○○○簽名之前揭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按前揭經濟部訂頒之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稱理髮業內容為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
      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又依前揭經濟部
      函釋,業者若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內置美容椅、電視,從事美髮、
      髮型設計、修指甲、男女臉部美容等業務,係屬理髮業之範疇。本件
      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4條規定,辦妥所營事業營業項目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惟觀諸卷附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示,訴願人於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時,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
      括理髮業(視聽理容)業務。準此,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
      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赴訴願人公司詳查真相,單憑錯誤之臨檢紀錄表之
      記載,誤認訴願人未辦妥理髮業(視聽理容)而於上址經營理髮業(
      視聽理容),顯屬違法處分乙事。按該臨檢紀錄表既經現場人員 2名
      確認無誤並捺有指印,則該臨檢紀錄表已足舉證訴願人之違規行為,
      而訴願人並未提具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
      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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