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日北市商三
    字第09534771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以「○○小吃館」名義經營酒吧業務,於95年8月9日22時35分經本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臨檢時查獲,該分局乃以95年 8月14日北市警投
    分行字第 09532883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查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以95年 9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771900號函,命令應即停業。該函
    於95年 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 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
      處罰。」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
      錄)
    ┌─────┬────────────────────────┐
    │行業   │......酒吧......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     │第3條)                     │
    ├─────┼────────────────────────┤
    │依據   │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
    │度    │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
    │     │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處理 │第1次處行為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及裁罰基 │......                     │
    │準(新臺 │                        │
    │幣: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以「○○小吃館」名義經營酒吧業,何來違反商業登記法一
      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以「○○小吃館」名義經營酒吧業務,於95年8月9日22時35分經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至該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
      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
      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酒吧業之
      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以「○○小吃館」名義經營酒吧業云云。查卷附本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95年8月9日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
      」記載略以:「一、......該店係處營業中,現場由負責人○○○陪
      檢。二、經查該店店內共設有4組桌椅,2個包廂,共 3組卡拉OK供不
      特定之客人唱卡拉OK、飲酒、泡茶及點小吃。該店自民國95.7.9營業
      至今......三、警方臨檢時現場有 2名客人正在消費......唯(惟)
      現場有發現5名之女陪侍。...... 」上開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又訴願人已於95年 7月20日以「○○小吃館」名義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請設立稅籍登記,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北投稽徵所95年8月7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50006944號函影本
      附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酒吧業務;訴願人空言否認違規,不
      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營業,違反前
      揭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命令
      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涉
      及罰鍰處分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
      重處罰,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39825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