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6日北市商
    三字第0953459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號地下○○樓開設「○○餐廳」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501060餐館業。二、F501030飲料店業。三、 F
    501050飲酒店業。(餐廳之營業......面積不得超過144.32平方公尺)(
    本址利用防空避難室兼臨時餐廳使用)。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派員於95年6月6日臨檢查認其經營視聽歌唱業,乃由本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以95年7月27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532500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
    關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其他休閒服務業(琴師伴奏),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8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5962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
    願人不服,於95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
      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
      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99990
      營業項目:其他休閒服務業......定義內容:凡從事J701至J702小類
      外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
      90年2月27日經(90)商字第0900203335-0號函釋:「主旨:所詢一
      般餐館業者僱用琴師演唱、演奏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所營事業登記
      疑義乙案......說明:......二、按經營餐館業,如經常性、固定性
      聘請琴師演奏供客人點唱,似宜增加所營事業『 J799990其他娛樂業
      (提供琴師演奏供顧客點唱)』變更登記,俾免日後管理與認定滋生
      困擾。」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
      「......二、違反商業登記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第3│
    │       │項)                    │
    ├───────┼──────────────────────┤
    │依據     │第33                    │
    ├───────┼──────────────────────┤
    │法定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新臺幣:元)│範圍外之業務。               │
    │       │2.......                  │
    │       │                      │
    └───────┴──────────────────────┘
      三、......【註 2】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
      無登記,一般行業每次均處2萬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3萬元。【註 3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第1次、第2次、第 3次之裁罰,係指同一
      違規行為按月連續被查獲之處罰次數。......」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
      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近年來經營環境巨變景氣欠佳,經營多角化也是時勢所趨。訴願人
       商店主要營業餐館、飲食尚知辦理營業登記,至於增加周邊服務項
       目仍須辦理營業項目登記誠屬非經營者專業認知。
    (二)據原處分函,訴願人即配合法令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業已核准
       ,所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誠屬法令專業非經營者所能
       勝任,市府在未給經營者輔導之前逕處罰鍰,顯然有欠周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號地下○○樓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休閒服務業(琴師伴奏)之違規事實,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本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95年7月27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532500700號函及所附中崙派
      出所95年6月6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增加周邊服務項目仍須辦理營業項目登記誠屬非經營者
      專業認知及配合法令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業已核准等節。按業者
      於營業場所內提供琴師伴奏等行為,即屬其他休閒服務業,應辦理登
      記營業項目為「 J799990其他休閒服務業」。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
      經營○○餐廳,復依前開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記載略以:「
      ......四、......實際營業項目為提供酒類、小菜(免費招待)、歌
      唱設備(鋼琴演奏)等,消費方式為:洋酒1,000元-2,500元不等,
      啤酒每瓶100元,小菜免費招待,最低消費每人新臺幣800元起。設有
      桌子13張、椅子40張。......」並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
      ○簽名確認。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所經營之商號整體經營型態方
      式,認定訴願人實際經營之範圍尚包括其他休閒服務業(琴師伴奏)
      ,自屬有據。另查系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係由案外人○○○於95年
      8 月18日獲准變更登記,且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足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3條及前開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本件違反商業登記法涉及罰鍰處分
      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查
      本市建築管理處就訴願人餐廳亦以95年8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73
      474000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查本府營
      利事業登記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第79次會議紀錄,有關『其他休閒服務
      業(聘用琴師演奏)』係歸屬第21組飲食業【餐廳(館)】項下;該
      商號既已領有餐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得依前揭會議結論辦理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增加是項營業項目......三、復查本案建築物
      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臨時性餐
      廳』,使用為餐廳及琴師伴湊(奏)尚無跨類跨組違規使用之情事..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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