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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5. 府訴字第096700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1782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及地下
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95年9月1日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910600號函命令
訴願人停業,同函並副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依職權處理。嗣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95年9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70508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謂
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無法依建築法處罰;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登記,即於上址以「○○小吃店」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
店業,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
第 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18日北市商三
字第09535178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4條第4項規定:「未依第
1項、第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
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
第 1項、第3項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 5條至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
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
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一、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或提
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
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舞│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處理及裁│
│ │違反條款)│廳舞場酒家酒及│(新臺幣:元│罰基準(新臺│
│ │ │特種咖啡茶室管│)或其他處罰│幣:元) │
│ │ │理自治條例) │ │ │
├──┼─────┼───────┼──────┼──────┤
│1 │未辦妥登記│第12條第1項 │除處業者外,│1、第1次處 │
│ │、遷址或營│ │並得處負責人│者新臺幣3萬 │
│ │業項目變更│ │或行為人新臺│罰鍰,並命令│
│ │登記者,擅│ │幣3萬元以上 │其停業。 │
│ │自經營本自│ │10萬元以下罰│...... │
│ │治條例所定│ │鍰,並命令其│ │
│ │之營業,或│ │停業。 │ │
│ │於新址營業│ │ │ │
│ │。(第4條 │ │ │ │
│ │ │ │ │ │
├──┼─────┼───────┼──────┼──────┤
│8 │視聽歌唱業│第17條 │本自治條例第│統一處理及裁│
│ │、理容業及│ │5條至第10條 │罰基準依各該│
│ │三溫暖業之│ │第12條及第14│所違反之法條│
│ │準用規定。│ │條至第16條之│準用之。 │
│ │ │ │規定,於視聽│ │
│ │ │ │歌唱業、理容│ │
│ │ │ │業及三溫暖業│ │
│ │ │ │,準用之。 │ │
└──┴─────┴───────┴──────┴──────┘
本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小吃店經營普通料理、快炒、麵、飯;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出外謀生不易,以該小吃店經營謀生,未涉及非法色情之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及地
下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此有卷附
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小吃店經營普通料理、快炒、麵、飯,未涉及非法色情
之情事乙節。按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間:
95年9月1日21時30分稽查地點:北投區○○路○○號○○樓及地下樓
稽查對象:○○小吃店......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視
聽歌唱、飲酒店。二、......營業時間自14時至23時止。......三、
營業場所現場......有 5位客人消費中;有包廂(計 4間,包廂費:
400 元/間)......有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4組,每首10元。四、1、
稽查時營業中,○○樓現場設有 2間包廂,地下樓亦設 2間包廂各設
有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每首10元,供不特定人士入內歡唱消費。 2
、消費方式:包廂費400元/間、啤酒100元、高梁1,000元、茶200元
/壺......」準此,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
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7條等規定辦妥登記後,始得經營該自治
條例所定之營業;訴願人既未辦理登記,即擅自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
之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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