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建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2日北市教工
    字第 09537434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為辦理本市○○國中學校新建工程,經以84年 5月15日(84)
    府教六字第84031734號公告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拆遷事項,並由原
    處分機關以86年5月7日北市教六字第8622783500號函檢送陸軍總司令部列
    管眷戶名冊,請本府工務局辦理上開工程預定地內陸軍總司令部列管眷戶
    地上物查估事宜。前揭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戶名冊中原列有案外人○○
    ○及其主張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臨○○號房屋;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上開房屋為其所有,
    為釐清上開房屋拆遷補償費之發放對象,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陸軍後勤司令
    部,經該部查明後,以88年10月20日(88)詮民第 26593號書函通知原處
    分機關略以:「......說明:一、原列管眷戶梁朝發因不符眷改條例輔助
    購宅安置規定,本部已解除列管,梁員不再具有原眷戶資格及相關權益,
    故本部......將相關補償款撥還 貴局。二、因梁朝發已不具原眷戶資格
    ,○○○路○○段○○巷○○弄臨○○號房屋已非本部列管之眷舍,故有
    關該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發放對象,請 貴局依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未明,乃以89年 5月19日北市教八字第8923241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略以:「主旨:為本市○○國民中學用地
    上(本市○○○路○○段○○巷○○弄臨○○號)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
    放對象疑義乙案,......說明:......二、......因 臺端等 2人皆無法
    提出首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足以證明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文件資料,故
    建請循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本局再據以辦理核發拆遷補償費事宜。」案
    外人○○○遂以訴願人及本府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經該院以91年 4月16日91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案外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 1月29日91年度上字第 39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案外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 7月28日93年度臺
    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嗣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 8月8 日收文之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放系爭
    房屋拆遷補償費,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5年9月25日北市訴(忠)字
    第09530747600號書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0月2日北
    市教工字第0953743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
    、查本市○○國民中學用地範圍內『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臨○○號』未登記建物,因 臺端及○○○先生間就該建物所有權
    有所爭執,又未能舉證證明所有權誰屬,致循司法途徑解決,嗣經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建物業已滅失,標的之法律關
    係已不存在為由,判決○君上訴駁回,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屬仍未經法院
    作成判決,先予敘明。三、又 臺端95年8 月 7日訴願書如係為發放拆遷
    補償費之申請,宜請與案外人○○○先生協議後檢送協議書辦理。」訴願
    人不服,於95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
      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
      拆遷,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議。」第 3條第 2款
      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二
      、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53年至77年 8
      月 1日合於77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
      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 4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
      ,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第 7條
      第 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
      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二、違章建築:(
      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
      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 1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
      左:......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
      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二)53年至77年 8月
      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
      第12條第 1項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
      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
      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最高法院之判決已明白確認系爭房屋為訴願人所有,與案外人○○○
      毫無關係,何需協議辦理?請核發拆遷補償費予訴願人。
    三、卷查本府為辦理本市○○國中學校新建工程,經以84年 5月15日(84
      )府教六字第84031734號公告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拆遷事項,
      並由原處分機關以86年5月7日北市教六字第8622783500號函檢送陸軍
      總司令部列管眷戶名冊,請本府工務局辦理上開工程預定地內陸軍總
      司令部列管眷戶地上物查估事宜。前揭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戶名冊
      中原列有案外人○○○及其主張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臨○○號房屋;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陸軍後勤司令部通知原處分機關原列
      管眷戶案外人○○○因不符眷改條例輔助購宅安置規定,已不具原眷
      戶資格,系爭房屋已非列管之眷舍,有關該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發放對
      象,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
      未明,函請訴願人及案外人○○○循司法途徑確認所有權歸屬。案外
      人○○○嗣以訴願人及本府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經該院以91年 4月16日91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
      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案外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1月29日91年度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案外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
      7 月28日93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86年5月7日北市教六字第8622783500號函檢
      送之陸軍總司令部列管眷戶名冊、陸軍後勤司令部88年10月20日(88
      )詮民第26593 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4月16日91年度訴字
      第142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1月29日91年度上字第397號及最高法院
      93年 7月28日93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查前揭最高法院93年 7月28日93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其
      判決理由所載略以:「......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
      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本件系爭房屋業
      已滅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請求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不存
      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不應
      准許。......」是本件最高法院以系爭房屋業已滅失,案外人○○○
      請求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判
      決駁回案外人○○○上訴,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則未予審究
      。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就系爭建物所有
      權有所爭執,且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亦未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作
      認定,訴願人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因此否准訴願人發
      放拆遷補償費之申請,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最高法院之判決已明白
      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有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查
      認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有爭議,否准訴願人核發拆遷補償費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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