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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95年10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460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原設址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樓,
於95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為
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案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聯合辦公單位本市建築管理處會辦審查簽註意見為「 1、申設建物位
住3分區,營業項目第 1 項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須位住3之1分區
以上始可。2、第1項非辦公室業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乃以95
年10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4606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3週內辦理補
正,逾期未為補正,將檢還申請案原卷,請其另案辦理。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95年11月 6日經由本市商業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
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市商業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10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46060號函,僅
係該處就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有應補正事項,乃通
知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另查訴願人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11月23日核准變更
營利事業所在地登記為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在案,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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