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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95年11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97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
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前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開設「○○資訊社」,未經核准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
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9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29400 號函處訴願人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於95年11月23日前往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
人任由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並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1月30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59700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970000號函係於95
年12月 5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
函已載明:「……說明:……五、貴商號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
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
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
間末日為96年1月4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6年1月5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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