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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5年9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5110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設立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至
○○樓及地下○○至○○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
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二、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601010
租賃業四、I102010投資顧問業五、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六、J
701040休閒活動場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七、JB 01010展覽服務業
八、F109010圖書批發業九、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十、F118010資
訊軟體批發業十一、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十二、F601010智慧財產權
業十三、F213060電信器材零售業十四、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十五、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十六、G801010倉儲業十七、G202010停
車場經營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十八、F401010國際貿易業。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95年8月1日派員至同址○○、○○樓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
未辦妥飲料店業、餐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等業務,違反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
以95年9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5110300號函,勒令訴願人於該址停止
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
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一
、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
二、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
、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
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
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
閒服務業。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者。」第 6條規定:「經
營第 5條第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
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 F501030飲料店業」定
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
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
等。」;「 F501060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
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
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
吃店等。包括盒餐。」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4年11月 4日向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 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局於95年
5月16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釋示「本案申請人得否繼續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使訴願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目前仍於進行中
,而無法變更使用執照,造成訴願人無法合法變更營利事業遷址變
更登記。
(二)訴願人欲辦理變更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前,訴願人所使用之系爭
土地必須為「符合得營利」之用地,卻因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去函向法院詢問未獲回覆,而造成該申請案延遲。
(三)由於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非但造成訴願人無法為系爭土
地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更使訴願人無法合法變更營利事業遷址
變更登記。故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之行政處分,由於非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亦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基於此,該行政處分
應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三、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
,特制定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
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應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訴願人經
本府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至○○樓及地下○
○至○○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如事實欄所載。惟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1日派員至上址○○、○
○樓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未經辦妥飲料店業、餐館業之營
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日之商
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無法變更使用執照,造成無法合法變更營利事業遷址
變更登記云云。按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變
更其營業項目,為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所明
定;是本案訴願人既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及飲料店業務,自應
依前揭規定辦妥該等業務之營業項目登記,始得經營之;而於其辦妥
該等業務之營業項目登記前,即不得經營該等業務,尚難以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用途未果為由而邀免責;此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
則之問題。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勒令訴願人於
系爭地址停止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經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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