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2820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設立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 F501060
餐館業 二、 F501030飲料店業 三、F401010國際貿易業 四、I103010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五、F50105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3.77平
方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嗣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95年 8月10日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
臨檢,該分局並以95年8月2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534781300號函將臨檢
紀錄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6日
前往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未辦妥舞場業之登記即經營
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11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49010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場業務,同函並副知本市
建築管理處處理。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另以95年9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
7066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違規使用為舞場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
定,請其於文到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
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舞場業之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再以95年9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2820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
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所:
......二、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
業。......」第4條第4項規定:「未依第1項、第3項辦妥登記、遷址
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
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第3項或第 4項規定
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
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處理及裁罰│
│ │違反條款)│舞廳舞場酒家│(新臺幣:元│基準(新臺幣:│
│ │ │酒吧及特種咖│)或其他處罰│元) │
│ │ │啡茶室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
│1 │未辦妥登記│第12條第1項 │除處業者外,│1、第1次處 │
│ │、遷址或營│ │並得處負責人│ 業者新臺 │
│ │業項目變更│ │或行為人新臺│ 幣3萬罰 │
│ │登記者,擅│ │幣 3萬以上10│ 鍰,並命 │
│ │自經營本自│ │萬元以下罰鍰│ 令其停業 │
│ │治條例所定│ │,並命令其停│ 。 │
│ │之營業,或│ │業。 │...... │
│ │於新址營業│ │ │ │
│ │。(第4條 │ │ │ │
└──┴─────┴──────┴──────┴───────┘
本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純粹經營餐廳及酒吧,營業時間自早上11點半至凌晨 2點
止。從92年 4月營業至今,一直是合法經營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並非
經營舞廳舞場,並無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自治條例。訴願人公司設備及音響燈光也並非舞池所用,也都有定
期作消防檢查及一般營業場所該申報的各種事項,請詳查並撤銷此罰
鍰。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經營舞場業之違規事實,有卷附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95年 8月10日臨檢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5
年9月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經營舞場乙節,依卷附前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警方到達該店時,燈火
通明,音樂播放中,警方進入該店時門口外設一服務櫃檯管制收取門
票......該店係採一開放空間,右側設一櫃檯專賣酒類及飲料,中間
設一空地供不特定人跳舞,後方設一撞球臺及手足球遊戲臺 1臺....
..設 1組DJ音樂播放器,供不特定人士前來消費,臨檢時正有37名不
特(定)人士消費中......」;及前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記
載略以:「稽查時間:95年9月6日19時20分 稽查地點:中山區○○
○路○○、○○號○○樓 稽查對象:○○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營業情形......營業時間自11:30時至翌日 1:30時止......據業者稱
平日(週一至三、週五至日)之營業型態,係為提供......餐點(義
大利麵、 PIZZA、三明治等)及各式調酒、啤酒供不特定人士現場點
選食用,故餐點、酒類消費皆為其主要收入及營業項目......惟週四
部分,係將店內部分桌椅撤離,可利用其空地讓客人跳舞,並聘有DJ
(音樂播放師)於現場播放助興之音樂,並有收取門票 150元(可抵
用餐點、酒類消費)。......」;並各有現場人員○○○及○○○簽
名可稽。準此,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顯有經營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舞場業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訴
願人經營舞場業,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
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辦妥登記後,始得經營該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
訴願人既未辦理登記,即擅自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舞場業,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第 4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
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舞場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