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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犬貓絕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動衛三字
第0957070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案外人○○○前於95年11月11日委請○○醫院為其寵物狗○○○施
行絕育手術,並於95年11月24日郵寄「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
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寵物絕育補助新臺幣 1,500元。原處分機關
收受後審認案外人○○○提出申請時間已逾原處分機關95年1月9日動
衛三字第 09570014000號公告所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以95年11月28日
動衛三字第 09570706100號函通知○○○不予受理,並檢還「臺北市
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前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2月8日北市訴(亥)字第09531135311
號書函請訴願人敘明就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惟訴願人逾期
未復,自難認訴願人就該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願人既非前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
認其權利或利益因該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函
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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