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北市警保字
    第095425701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6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
      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
      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5年12月 8日以「五權憲法之討論」為目的,向原處分機
      關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自95年12月24日至12
      月25日每日10時至22時於本市中正區○○大道(自○○路至○○○路
      )舉行集會,經中正第一分局依集會遊行法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
      ,以95年12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9533217900號核定集會遊行
      通知書核定不予許可在案。訴願人不服,依集會遊行法第16條第1 項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復為無理由,乃
      以95年12月12日北市警保字第 095425701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維持中
      正第一分局不予許可之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2月1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訴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前揭申復決定,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惟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訴願之審查標的係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而所謂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指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
      ,而有應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瑕疵者而言。若原行政處分之效力已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人民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又訴
      願案件提起後,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條及第1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2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原處分及檢卷答辯。且訴願事件經原處分機關
      答辯完備後,尚應踐行訴願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是本件訴願於踐行上
      開相關法定程序後,訴願人所申請舉行集會之時間(95年12月24日至
      12月25日每日10時至22時)已然經過,原處分之規範效力自95年12月
      25日22時起,已因事實上理由消滅而不存在,自無從以訴願決定予以
      撤銷。準此,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訴願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行政處分違法之
      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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