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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註銷國民身分證及撤銷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0月31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1185100號及95年11月2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11
9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屬奈及利亞國籍,於91年10月 1日檢附喪失其原有國籍之
證明等相關文件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經內政部以91年11月21日
臺內戶字第0910009329號函許可,並發給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在案。又
訴願人於92年12月30日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93年1月5日初設戶籍
登記。
二、嗣內政部審認訴願人申請歸化時所檢附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係屬
偽造,乃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95年10月16日臺內戶字第 0950138
3232號函撤銷訴願人之歸化許可。據此,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0月20
日北市信戶字第 0953114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5年10月31日前攜帶
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戶籍登記,並載明逾期原
處分機關將逕為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6日委請訴願代理人
○○○律師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暫緩辦理撤銷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乃
以95年10月31日北市信戶字第 095311851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並副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先生註銷國民身分證及撤銷戶籍登
記案......說明:......二、本案本所係奉......轉內政部95年10月
16日臺內戶字第 09501383232號函......及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
並依同法第45條及第47條第 2項催告○君來所辦理註銷國民身分證及
撤銷戶籍登記。三、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爰請○君仍依本所前函
於95年10月31日前來所辦理,逾期本所將依戶籍法第47條第 3項逕為
登記。」
三、其間,內政部以95年10月30日臺內警境孝啟字第0950922193號函撤銷
訴願人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註銷其92年12月30日核發之92320069
26號定居證,原處分機關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 項、戶籍法第25條及第47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1月1日逕為註銷訴
願人國民身分證與撤銷其戶籍登記,並以95年11月2日北市信戶字第0
953119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時請其依規定繳回國民身分證及至原
處分機關補註戶口名簿。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書中不服之行政處分書雖僅載明為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1日北市
信戶字第 09531185100號函,惟核其真意,尚應包括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11月2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11975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4條第2項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
,應為初設戶籍登記。」第7條第1項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
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籍謄本代之。」第
8條第1項規定:「人民年滿14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
,得申請發給。」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
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47條第 2項、
第 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
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
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四、冒用身分
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經許可居留或定居
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撤銷其聘僱許可者,撤銷其許可;已辦
妥戶籍登記者,撤銷其戶籍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內政部95年10月16日臺內戶字第 09501383232號撤銷訴願人歸化許可
之處分及95年10月30日臺內警境孝啟字第0950922193號撤銷訴願人定
居許可及註銷訴願人定居證之處分,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
形式上之瑕疵,且認定事實錯誤,有實體上之瑕疵,故原處分機關據
此所為之處分亦屬無效。
四、卷查訴願人原屬奈及利亞國籍,原經內政部依其申請以91年11月21日
臺內戶字第0910009329號函許可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同時發給歸化
國籍許可證書在案,並於92年12月30日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93年
1月5日初設戶籍登記。嗣內政部依外交部查證結果,審認訴願人申請
歸化時所檢附之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係屬偽造,乃以95年10月16日臺
內戶字第 09501383232號函撤銷訴願人之歸化許可。據此,原處分機
關乃以95年10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 0953114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5
年10月31日前攜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戶籍登
記,並載明逾期原處分機關將逕為登記。嗣訴願人於95年10月26日委
請訴願代理人○○○律師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暫緩辦理撤銷戶籍登記,
原處分機關復以95年10月31日北市信戶字第 09531185100號函否准所
請,並催告訴願人於期限內辦理註銷國民身分證及撤銷戶籍登記,嗣
又於95年11月 1日逕為註銷訴願人國民身分證與撤銷其戶籍登記,並
以95年11月2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119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時請其
依規定繳回國民身分證及至原處分機關補註戶口名簿,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主張內政部所為之處分,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
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瑕疵,故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處分亦屬無效乙節
。經查,行政處分縱屬有瑕疵,惟在被撤銷之前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
,是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若訴願主張對內政部所
為之處分不服,應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於取得有利決定後再逕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戶籍相關登記。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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