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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字
第 09535131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代表人,○○公
司於95年 9月檢附其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
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公司於95年 8月25日始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已違反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項關於股東常會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之規定,乃
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以95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51317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
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 2種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 1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
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
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
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公司股東眾多,有 246家,均屬中小企業,也是臺灣發展
工業之主流企業,而且大都為公司法人。○○公司原為開發○○
科技園區,由於國家政策改變,開發案未獲通過,部分企業尚待
政府輔導,甚至有的倒閉、轉移或結束營業。目前閒置中,正在
法院拍賣尋求解決。
(二)每次召開股東大會皆人數不足而流會,因本次股東大會有重大議
題須有超過三分之二股權出席,以致於本次股東大會召開,董事
會用較多時間以催告股東參與,才得以達成出席率。
(三)煩請體恤○○公司經營不易,負債累累,借貸過日。又員工流動
大,對相關法令規章未能深察瞭解,今後絕對改進不再違規,請
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案○○公司於95年 8月25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之事實,有○
○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因已違反公
司法第 170條第 2項關於股東會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
開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因股東眾多,目前正在法院拍賣尋求解決,所
以每次召開股東大會皆人數不足而流會,本次股東大會召開,董事會
用較多時間催告股東參與乙節。按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後 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 1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違者,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代表公
司之董事,即應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本案○○公司於95年 8
月25日始召開95年股東常會,已逾94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顯已違
反上開規定。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公司未於法定期限(95
年 6月30日)內召開95年股東常會,亦未於期限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延長召開期限。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
願人主張體恤公司經營不易、負債累累及對相關法令規章未能深察瞭
解,今後絕對改進不再違規等節。按訴願人上開主張雖於情可憫,惟
此對於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況訴願人既為○○公司代表人,即
應對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予以瞭解遵循。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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