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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8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460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以「○○屋」名義經營飲酒店業務,而以95年 1月13日
北市商三字第0953007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該業營利事
業登記或停業,逾期未辦妥或未停業者,即依商業登記法第 32 條規定處
罰。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 95 年 6 月 2 日前往訴願人
上開場所臨檢,並由該分局以 95 年 6 月 13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09532
2760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影本予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屋」名義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22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5825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業(訴願人不服該處分函
,於95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5年 8月 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56955500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查無使用
執照,請其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
「○○屋」名義經營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4
606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令立即停業。上
開處分函於95年 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5日( 9月24日
為星期日,期間之末日以次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 月 30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
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
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30營
業項目 飲料店業......定義內容 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
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
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營業項目代碼F50105
0 營業項目 飲酒店業......定義內容 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
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及第 4條第 4款規定,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得免依該法登記。小規模營業標準
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9 條第 2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
政院核定;另依行政院57年 8月28日臺(57)經字第 797號令,
當時之商業會計法第69條(修正前第79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
獨資商業標準,核定為登記資本額 5萬元以下者,但主管稽徵機
關依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經經濟部60年 2月11日經(60)商字第04
787 號令轉);而目前主管稽徵機關所定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標準
,每月營業標準經財政部以(71)臺財稅字第33474 號函規定為
20萬元,另小規模營利事業係指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規模狹小之
合夥或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此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
定,該法第 4條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
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經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銷售貨物為 6萬元,銷售勞務為 3萬元),核與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9條有關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規定有競合,且與商業
登記法第 4條第 4款「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
標準者」之規定有牴觸。因此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與
母法商業登記法第 4條第 4款規定牴觸,應屬無效。
(二)訴願人經營之「○○屋」每月營業額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稅核
定為 108,000元,未達20萬元,合乎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4款及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為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得免依該法申請登記。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以「○○屋」名
義,經營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
年 6月13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09532276000號函及所附該分局○○路
派出所95年 6月 2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臨檢紀錄表
記載略以「......地址:○○路○○段○○巷○○號......市招名稱
:○○ HOUSE,......實際負責人:○○○......檢查情形...... 2
、......該場所提供飲料及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最低消費為新臺
幣100元。3、該場所於88年 1月份開始營業,營業時間21時至 2時,
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 2,000元。......」並有訴願人簽名可稽。是訴
願人實際經營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而訴願人
未辦妥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之登記,即經營該 2項業務,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與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 4
款規定牴觸;訴願人經營之「○○屋」每月營業額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定課稅核定為 108,000元,未達20萬元,合乎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4款
規定,為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得免依該法
申請登記云云。按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商業登記法第 4
條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
而言;而查訴願人所營業務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之事實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 7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
第095002459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經營之「○○屋」尚非商
業登記法第4條第4款所稱之小規模商業;至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與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4款規定是否牴觸,則非本件訴願審究範
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訴願人既非屬
前揭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4款免申請登記之情形,其如欲經營上開業務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商業登記,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訴願人既未辦妥該商業登記,自不得擅自
經營上開業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
規定,而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立即停
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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