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1890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金屬等材料,於本市中
    山區○○○路○○段○○號○○樓後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原誤載為○
    ○樓後陽臺,嗣以 95年11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73696300號函更正)
    ,增建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9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
    6189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 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
      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14點規定:「設置於建築空
      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 2公尺以下、牆基在60公分
      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拍照列
      管。」第17點規定:「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 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
      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
      第 6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
      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
      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為防止高層不明物體或污水亂倒之實際需要,請求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第14點及第17點關於法定空地建物規定,予以保留。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後法定空地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金屬等材料,增建如
      事實欄所載之構造物,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實際需要及請求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及
      第17點規定予以保留等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以訴願人增建系爭建物,依法應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而訴願人未申請許可擅為增建,即與法有
      違,尚難據其上開主張而予保留。矧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
      或○○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而符合上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第14點及第17點規定者,始得予以拍照列管;惟系爭構造物係
      屬有壁體之金屬棚架,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尚不符上開
      拍照列管之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規定查報應予拆
      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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