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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
日北市萬一戶字第 0953117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一、關於○○○申請更正父姓名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申請更正母姓名為○○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47年○○月○○日生),戶籍資料
記載父親為「○○○」,母親為「○○○」,於50年 9月19日被訴願人○
○○收養,從養父姓改姓名為○○○。嗣訴願人○○○於95年10月12日持
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確認○○○與○○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父姓名由
○○○更正為○○○、母姓名由○○○更正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案
外人○○與案外人○○○於43年3月18日至51年6月19日有婚姻關係存在,
認本件可否就法院判決文件據以更正仍有疑義,乃函請本府民政局轉報內
政部釋示,復經內政部函詢法務部之意見,經法務部以95年11月14日法律
決字第0950042188號函復在案,內政部乃以95年11月21日內授中戶字第09
50066050號函將該函轉本府民政局,並經本府民政局函復原處分機關。原
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函意旨,以95年11月30日北市萬一戶字第 09531175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申請更正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乙案......說明:......二、案經函復略
以:『○○○先生係於民國47年○○月○○日出生,雖其戶籍登記之父、
母姓名為○○○、○○○,嗣後再經○○○收養,惟查○○女士始為○○
○之生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確認判決確定在
案;復查○○女士係於43年3月18日與○○○結婚,51年6月19日兩願離婚
,則○○女士懷胎○○○先生之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
第 1項之規定,○○○先生應推定為○○○先生與○○女士之婚生子女,
如○○○先生與○○女士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所定 1年除斥期間內,
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者,○○○先生
受推定為○○○先生與○○女士之婚生子女之身分即已確定,不因○○○
先生前與○○○先生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無效或撤銷而有影響。爰此,本案
○○○先生申請更正其父姓名為○○○乙節,顯與民法第1063條規定有違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日北市萬一戶字第 09531175000號函,其
內容雖僅引用相關內政部及法務部相關函復,敘明本案訴願人○○○
申請更正其父姓名為訴願人○○○,與民法第1063條規定有違,然實
寓有否准訴願人○○○戶籍更正登記父姓名請求之意,是該函應屬行
政處分,自得為訴願之標的;又訴願人○○○雖非系爭處分書之受文
者,惟其為受處分人所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為生父之當事人,應認係本
案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
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
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
」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
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
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個月。」戶
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27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
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45條
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
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 4點規定:「
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
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第 170點規定:「各類公文處理時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
列規定:......(二)人民申請案件:1.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
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
時限為 2個月。......」法務部95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42188
號函釋:「主旨:有關○○○......申請更正其父、母姓名乙案....
..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
63條第 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
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
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合先敘明
。三、本件......○○○......係於民國(下同)47年○○月○○日
出生,雖其戶籍登記之父、母姓名為○○○、○○○,嗣後再經○○
○收養,惟查○○女士始為○○○之生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確認判決確定在案;復查○○女士係於43年 3月
18日與○○○結婚,51年 6月19日兩願離婚,則○○女士懷胎○○○
先生之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說明,○○○先生應推定為○
○○先生與○○女士之婚生子女,如○○○先生與○○女士未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
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者,○○○先生受推定為○○○先生與○○
女士之婚生子女之身分即已確定,不因○○○先生前與○○○先生間
之收養關係是否無效或撤銷而有影響。從而,本案○○○先生申請更
正其父姓名為○○○乙節,顯與民法第1063條規定有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舖○○○與○○為童養媳兄妹,43年奉養父母之命辦理結婚登記,但
未舉行公開儀式,51年辦理離婚登記。又44年起○○即與訴願人○
○○同居,生有 1男2女,○○於94年4月28日死亡。
簿訴願人○○○出生時因母親○○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由
無血緣關係之第三人○氏夫婦登記為親生兒,但實際上並沒有住在
一起,幾年後訴願人○○○由親生父親即訴願人○○○收養,所以
戶籍登記上兩人變為養父子關係,請求還原訴願人○○○真正身分
,准予登記。
包○○之女兒○○○48年生,戶籍登記生父為○○○,○○○47年生
,亦可比照辦理,更何況○○○與親生父母一直是共同生活,請求
還原訴願人○○○真正身分,准予登記生父為○○○,生母為○○
。
四、關於訴願人○○○申請更正父姓名為○○○部分:
舖卷查訴願人○○○原名「○○○」(47年○○月○○日生),依戶
籍資料記載父親為「○○○」,母親為「○○○」,於50年 9月19
日被訴願人○○○收養,從養父姓改姓名為○○○。此有訴願人戶
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嗣訴願人○○○於95年
10月12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確認
○○○與○○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其父姓名由○○○更正為○○○、母姓名由○○○更
正為○○。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內授中戶字第0950
066050號函及法務部95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42188號函釋意
旨,審認訴願人係受推定為○○○與○○之婚生子女,故否准訴願
人○○○父姓名更正為○○○之申請,自屬有據。
簿至於訴願主張○○○與○○雖辦理結婚登記,但未舉行公開儀式及
○○之女兒○○○(48年生)戶籍登記生父為○○○,○○○應可
比照辦理云云。經查,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此為戶籍更正登記要
點第2點所明定。本案訴願人等2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法院判決確
認訴願人○○○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則渠等既未就所主張訴願
人○○○生父為訴願人○○○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此部分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關於訴願人○○○申請更正母姓名為○○部分:
卷查系爭處分僅敘明本案訴願人○○○申請更正其父姓名為訴願人○
○○部分,與民法第1063條規定有違,並隨文檢送法務部95年11月14
日法律決字第0950042188號函,以答復訴願人○○○之申請,惟查本
案訴願人○○○係申請更正其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則原
處分機關並未就訴願人○○○更正其母姓名為○○部分之申請有所准
駁,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 1項、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
理實施要點第 170點規定暨本府民政局公告之本府戶政類人民申請案
件處理時限表,關於人民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限為 7天,
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5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迄今顯已逾期,原處分機
關未就訴願人上開申請部分予以准駁,自與前揭規定有違。從而,此
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 1項及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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