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299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建物
      前方空地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市招:○○..),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66647200號函限期訴願人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因逾
      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6年
      1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995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066780
      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
      局96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9954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 1案,業
      以96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543600號函(如附件)撤銷該處分
      並重新作成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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