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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299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建物
前方空地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市招:○○..),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66647200號函限期訴願人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因逾
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6年
1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995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066780
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
局96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9954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 1案,業
以96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543600號函(如附件)撤銷該處分
並重新作成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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