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
    573711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
      前,未經核准而經人以鐵皮、鐵架、鋁等材質,新建1層高約2.8公尺
      ,面積約 7.5平方公尺之崗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
      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5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37115
      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並以95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3734400 號公告送達上開處分函。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遂以96年1月8日北市訴(壬)字第 096300135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檢還貴委員會因違反建築法事件訴願書原本 1份,
      請於文到20日內由代表人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補蓋印章後擲回本會,並
      請註明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俾憑審議。……」上
      開通知書函於96年1月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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