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規約變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75年11月18日北市
    民三字第3979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68年 9月27日北市民三字第8338號函核
      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嗣經原處分機關以75年7月4日北市民三字
      第 31483號函准予辦理規約書(新訂)及75年11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
      39790 號函准予辦理修改規約備查在案。訴願人復於83年11月11日向
      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重新訂立規約書備查,經該所以訴願人並未檢附
      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證明文件,且規約書未記載訂立日期,乃以83年11
      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 11886號函復訴願人補正上述事項並檢還原卷。
      嗣訴願人就規約之修正程序及相關疑義,於93年11月30日、94年 3月
      25日及94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
      12月8日北市民三字第09333159400號函、94年 4月 4日北市民三字第
      09430773700號函及94年9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2279200號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復於95年6月1日檢具93年12月2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簽到冊及修正規約等資料,向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辦理修正規約備查
      ,經該所以95年6月12日北市南民字第0953087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請其確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點規定辦理修正規約書事宜,
      再行送該所備查,並檢還原卷1宗。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2月20日府訴字第 0958503900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在案。其間,訴願人於95年12月11日另檢具「陳
      述意見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75年11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 39790
      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修改規約書及原處分機關准予辦理修改規約備查
      之事實均發生於75年11月間,原處分機關雖未能查告75年11月18日北
      市民三字第 39790號函之送達日期,惟因訴願人於83年11月11日向本
      市南港區公所申請重新訂立規約書備查,依客觀判斷訴願人是時應已
      知悉原處分機關業以上開函准予辦理修改規約備查在案。復查依卷附
      資料,訴願人於93年11月30日就規約之修正程序及相關疑義,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陳情,其「申請書」內容略以:「……說明:一、……經
      查本公業報備檔案,存有75年7月4日北市民三字 31483號規約備查,
      因有變動而作廢,又於75年11月18日北市民三字 39790號函同意備查
      ……」,是以訴願人至遲已於93年11月30日知悉上開修改規約備查函
      之處分;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縱係不服之意思表示,惟未
      依前揭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遲於95年12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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