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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6日北市
士戶一字第 0953157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父親○○○原居住於泰國,前於68年5月1日與母親、配偶
及長女○○○、長子○○○、次子○○○等在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並
由○○○申報上開子女之出生別;又次女○○○於68年 6月26日隨配
偶○○○由泰國來臺初設戶籍登記,係自行申報其出生別。訴願人則
於72年 8月24日由香港來臺初設戶籍登記,設籍於○○○戶內,並自
行申報出生別為「五男」。○○○於95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因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經
該所以95年12月7日士駁字第3146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
回。
二、其間,訴願人委託○○法律事務所○○○律師於95年11月11日以戶籍
登記之出生別「五男」錯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更正為
「三男」,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6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531577700
號函復該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所受○○○先
生委託申請更正出生別案,復如說明......說明......三、經調閱臺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檔存資料,查○○○先生於民國72年 8月23日
(應係24日)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
申報出生別為『五男』,與現戶籍資料登載之出生別相符。按出生別
之排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固均從父系計算,惟○○○先生令尊
○○○○先生原住泰國,於民國68年5月1日在臺初次設籍,未在臺設
籍前即已結婚,依檔存戶籍資料尚無法研判○○○先生之出生別係為
『三男』。四、本案爰仍請依上開更正要點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
再向本所提出申請,俾憑辦理。......」上開函於95年12月 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6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531577700號函,其內
容雖僅引用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說明,並敘明請訴願人提憑
足資證明文件再行申請,然實寓有駁回其更正戶籍登記申請之意,是
該函應屬行政處分,自得為訴願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
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
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9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
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戶籍更正
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
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
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七)其他機關(構)核發
之足資證明文件。」內政部73年4月9日臺內戶字221627號函釋:「為
申請更正出生別所提『系統表』係屬私人文書,不予採證。」82年 8
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
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舖訴願人包括自己在內共有 5名兄弟姊妹,其排行分別為長女○○○
、長子○○○、次女○○○、次男○○○及訴願人。訴願人現因辦理
繼承登記事宜,據實填寫出生別為三男,卻與戶籍謄本資料不符而遭
退件,若將錯就錯填寫為五男,因事實上不存在四男與五男,亦無法
辦理繼承登記。
簿訴願人全家原居住越南,因戰亂並無出生證明,且香港證件亦不須
記載出生別,訴願人之 4名兄弟姊妹均由父親申報,並未登記錯誤,
惟訴願人因在越南之兵役問題單獨遷至香港,遲於72年始來臺初設戶
籍登記,因不知出生別之計算方式而產生錯誤。茲檢附經香港中華旅
行社驗證之聲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供核,請求
撤銷原處分,並更正訴願人之出生別為「三男」。
四、卷查訴願人於72年 8月24日持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由香
港來臺在國內初設戶籍登記,設籍於父親○○○戶內,並自行申報出
生別為「五男」,此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72入字第xxxx
xxx 號)、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委託○○法
律事務所○○○律師於95年11月11日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別「五男」錯
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因未提出足資證明文件,經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父親○○○原住泰國,於68年5月1日在臺初次設籍
,未在臺設籍前即已結婚,依檔存戶籍資料尚無法研判訴願人之出生
別,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之規定不符,而否准其戶籍更正登記
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原居住越南,因戰亂並無出生證明,且香港證件
亦不須記載出生別,及72年始來臺初設戶籍登記,因不知出生別之計
算方式而產生錯誤等節。查依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
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在臺初次登記戶籍、登記戶籍前
之戶籍資料或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本件訴願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僅檢具初設戶籍登
記時持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
與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檔存戶籍資料相同,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核與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
定。另訴願人檢送經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聲明書等影本,尚無從研
判訴願人之出生別,又依前揭內政部73年4月9日臺內戶字221627號、
82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 8203943號等函釋意旨,繼承系統表應屬私文
書,尚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是訴願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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