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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7116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
市發展局)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旁空地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館○○書坊○○連鎖租書店......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95年7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
6657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訴願人於
95年 8月23日經由市長信箱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15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566642900號函復訴願人,廣告物設置應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
項規定申請設置,仍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11月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166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
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2月 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
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
理設施等。」第 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 種:...... 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第 95條
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
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
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
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
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
之 3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
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
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
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
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
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
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2月2日府
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
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 7月24日行文訴願人有違規設置廣告之
情事,訴願人業已回文表示並非當事人,且同時以圖示附件說明
加盟店招牌標示及該店門市地址等資訊;該案承辦人則於收受文
件後,另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在無法得知使用人之情況下仍將懲
處廣告招牌之受益人;經訴願人再三表示並非本案當事人,且透
過財稅資料查察可查知使用人,原處分機關仍視訴願人為處分對
象,實為訴願人所不解。
(二)原處分機關隨文檢送之罰鍰收據 3聯單(編號 C000707號)所依
據之條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3款之規定,所規範之
事由與本案事實不同,原處分顯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
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請准予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確認
原處分為無效。
三、卷查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旁空地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
:○○館○○書坊○○連鎖租書店......),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
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11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166300號
函,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設置,依其答辯陳
明,無非係以「......訴願人之指稱本件處分之相對人有誤並檢送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依該資料,訴願人獨資商
號設立日期為 95 年 8 月 1 日 1 節,查本府工務局前係以 95年 7
月 24 日函文,通知訴願人應依法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稱處
分相對人非為該公司,而為 95 年 8 月 1 日方設立之獨資商家,實
屬有誤。且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7 月 24日處分時,查詢該公司之網
站......得知○○書坊○○館確為該公司之品牌,並據以認定該公司
係為使用人,並無違誤。......」為據;然查本案訴願人檢附之營利
事業登記資料,其與該加盟店既為獨立之法人或商號,且訴願人主張
系爭廣告物係加盟店○○書坊○○館○○行義店所設置,倘其主張屬
實,訴願人既非設置系爭廣告物之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而該廣告設置之人亦非不可查知,則訴願人是否係違反前揭建
築法第 97 條之 3 規定之行為人及應負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之行
政法上義務之人?即不無疑義。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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