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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110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建物屋頂違規設置廣告物(廣告內容:○○等),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 3第2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417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廣告物構架)或補辦手續。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系爭建物○○樓外牆
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等),亦即將系爭廣告物由建物屋
頂變更移置於○○樓外牆,乃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1062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上開處分函於95年11月2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6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
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
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
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設置廣告之處所皆為承租使用,並非刻意違規設置。訴願
人公司得知屋頂廣告未經合法申請許可,已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訴願
人拆除屋頂廣告後,隨即要求出租人改善,出租人回復訴願人公司同
址○○樓壁面經過合法申請安全無虞,訴願人公司遂同意承租該壁面
設置廣告看板,完全不知該壁面亦為違規設置。訴願人第 2次違規使
用於不同處所,原處分機關非但未來函告知限期改善,卻直接逕行舉
發裁罰,未給予訴願人提出解釋及改善之機會。訴願人公司承租廣告
點使用,實無法了解所承租之定點為合法申請或未經申請,原處分機
關應懲處未經合法申請之出租人,非不知情之使用人。
三、卷查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樓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
容:○○等),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物皆為承租使用,非刻意違規設置乙節。按建築法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得免申請
雜項執照,惟均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
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
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仍屬違
法,依法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論處;則系爭
廣告物係訴願人設置,且訴願人為該廣告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並無違誤。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其行為人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按實際情形認定之,並不受
人民所訂立民事契約之拘束。縱出租人回復訴願人公司系爭建物○○
樓壁面經過合法申請,亦僅係訴願人與出租人間是否生民事賠償之私
權問題,尚不能解免訴願人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訴願所辯,尚難採
憑。
五、又訴願主張廣告物業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第 2次違規使用於不同處所
,原處分機關未來函告知限期改善等情。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
項規定,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者,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
定,即得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
無須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就此所辯
,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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