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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5310300號及95年12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714600號函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5310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95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714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辦理)核發之90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面積為303.59平方公尺,由
訴願人使用上開建築物。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95年6月9日
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該分局並以95年7月25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532
4418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移請本府工務局等依權責辦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95年 8月12日派員至該營業場所執行公共安全動態檢查,查認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95年 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310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補辦手續。惟訴願人屆期仍未
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714600號函處
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補辦手續,改善期間並應停
止使用。上開2處分函分別於95年10月26日及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5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310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
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5310300號函係
於95年10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已載
明:「......說明......五、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
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
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郵
投(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
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5年11月2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
首揭規定,應以次星期一(95年11月27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5年
12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收文條碼本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本部分之訴願
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5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7146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項、第 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
表2。」第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
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2(節錄)
┌─────┬────────────────────────┐
│類別 │B類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1 │3 │
├─────┼────────────┼───────────┤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
│ │閉場所。 │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使用項目舉│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酒吧、餐廳、咖啡店(廳│
│例 │院、KTV、MTV、公共浴室、│)、飲茶等類似場所。 │
│ │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等類│ │
│ │似場所。 │ │
├─────┼────────────┼───────────┤
│規模 │ │300平方公尺以上 │
├──┬──┼────────────┼───────────┤
│檢查│頻率│每1年1次 │每1年1次 │
│申報├──┼────────────┼───────────┤
│期間│期限│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
├──┴──┼────────────┼───────────┤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86年1月1日起 │
└─────┴────────────┴───────────┘
內政部營建署88年 5月5日(88)營署建字第57850號函釋:「主旨:
有關建築物使用為『 PUB』之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應採何種類組標準辦理申報疑義......說明:......三、就本部
87年11月7日臺(87)內營字第8773227號函修正『加強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 2『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1、2順序營業
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規定......『......但餐飲
場所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
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
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5年10月5日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 │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
│ │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分類 │A1、B1、B2、B3、B4、C1、C2、D1、D5│
│準(新臺幣│ │、F3等類組。 │
│:元)或其├──────┼─────────────────┤
│他處罰 │第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改善期間並應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營業場所面積為276.96平方公尺,經營餐館及飲酒店(無陪侍
)業務。依規定建築物超過 300平方公尺才須要為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且訴願人並非經營舞場業務,附上建築物平面圖,請撤銷對
訴願人之罰鍰處分。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9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次查系爭建築物核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為供娛樂
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第3組(B- 3)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申報期限為 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經原處
分機關調閱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資料,查認訴願人未
依法定申報期限辦理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有本
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95年6月9
日零時20分之臨檢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2日為建築物公共安
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經營舞場業務,營業場所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
不須申報云云。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條規定
,B-1類組建築物無論面積規模大小,均應每年辦理申報 1次。且據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95年6月9日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
記載略以:「......二、臨檢時該店營業中......三、經查該店營業
面積約85坪,設有吧台及DJ台各1座,舞池1座(約 3.5坪大)......
四、據現場負責人稱該店自94年 9月14日開始營業,營業時間為週三
至週六,夜間22時至凌晨4時,每日營業額約 1萬2千元,實際營業項
目為提供菸酒、餐飲及舞池,消費方式為入場費 600元(可抵消費)
。餐點200至400元、菸80元、酒類200-6,000元,舞池免費使用。..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核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為供娛樂
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另查系爭場所並無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資料,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無論
其面積規模大小,即有於95年1月1日起至 6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訴願所辯,乃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迄未依限辦理申報,處訴願人12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補辦手續,改善期間並應停止使用,
依首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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