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陳情員警瀆職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 3
    月 8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 09633383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96年3月1日向本府提出陳情,表示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
      警就其主張案外人○○○涉嫌詐欺提起告訴案,未依法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包庇案外人之嫌,經本府交由本府警察局辦理。
      案經本府警察局以 96年 3 月 5 日北市警督字第 09601129900 號書
      函囑該局大同分局查明逕復,該分局乃以 96 年 3 月 8 日北市警同
      分督字第 096333836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
      指本分局受理詐欺案未見查處且包庇被告乙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二
      ,...... 說明:...... 二、本案臺端於 95 年 12 月 12 日向本分
      局報案後,經通知被告○○○(案外人○○○之夫)到案說明,因係
      屬民事糾紛案件,協調和解未成,本分局遂於 96 年 1月 26 日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 09634635300號函復查處情形,並無陳指失職及包庇
      之情。」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 96 年 3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上開書函內容,核其性質係該分局針對訴願
      人陳情員警瀆職事項,說明該分局查處情形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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