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 2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666094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
      及地下○○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
      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建築物地上 1層後方之室外直通樓梯有擅自拆除之變更使用
      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以96年 3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6094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
      變更。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 4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1346
      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
      96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60943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同意撤銷
      ......說明......二、查系爭違規場址位於共用部分,是以本局同意
      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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