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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2224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所有
權人,該建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址
有擅自變更建築物構造(西側外牆設置開口)之情事,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95年 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861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
到1個月內恢復原狀,且該函於 95年10月30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2日再度前往上址複查,發現訴願人未於規定
期限內恢復原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復以96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2249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狀及報請複查。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
、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本法第73
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
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
排出口或陽臺等,依左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
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
之水平距離達 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
此限。......」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
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 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
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來文說明,已於96年 1月11日完成改善工作。本
件訴願人係於接獲處分書時,方知行政處分與訴願是同步進行,不是
等訴願結果才會再進行處分之執行,惟新臺幣 6萬元對訴願人是一筆
很大的負擔,訴願人並非故意,且係為不了解法令下觸法。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所
有權人,該建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築物西側外牆有擅自開口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乃發函命訴願人
於文到 1個月內恢復原狀;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2日再度前往上址
複查,發現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此有使用執照存根、系
爭建物原核准竣工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而於命限期改善後未依規定期限改善之違
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依原處分機關來文說明,已於96年 1月11日完成改善
工作;本件係於接獲處分書時,方知行政處分與訴願是同步進行,不
是等訴願結果才會再進行處分之執行;訴願人並非故意,且係為不了
解法令下觸法等節。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處分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願人既為違規行為人,而於原處分機關查獲上開違規事實並限期令其
改善後,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其為罰鍰處分,
於法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於96年 1月11日完成改善工作,仍無解
其於查獲時確實未依限改善之事實,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初次查獲違
規情事後,已給予訴願人改正之機會,並諭知違規情事及未於期限內
改善之結果,則訴願人殊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及事後改善行為作為免責
之論據。至訴願人誤認前次限期改善之處分應已於提起訴願後停止執
行乙節,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
而停止。」為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所明定,訴願人既提起訴願,即應
主動了解相關程序規定;是以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再
限期於文到 1個月內恢復原狀及報請複查,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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