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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677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建築
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
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12月15日
北市都建字第095667718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96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0103901號函」,惟查該「第09560103901號函
」應係引述自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6771800號
函說明欄三記載之本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
告,而該公告係本府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建築法相關事宜之公告;故
本件揆諸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95年12月15日北市都
建字第09566771800號函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
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
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
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
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
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
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
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
度未超過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
」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
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
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
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
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
理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5年12月20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北市都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函,通知訴願人公司因違反建築法規定,補辦申請手續未符合規
定,被處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懇請撤銷罰單罰款。
(二)因訴願人於95年12月17日前已自行請廠商拆掉,鐵架設備屬於大樓
屋主所有,懇請查明。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等)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接獲北
市都建字「第09560103901號」函被處罰鍰4萬元請求撤銷乙節,經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廣告物面板雖已拆除,惟現場仍留廣告物支
撐,違規情事並未消除,且查系爭廣告物之處分並無該函,應為訴願
人誤解所致,併予敘明。
五、惟查,本件系爭違規招牌廣告係設置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訴願人主張
於95年12月17日前已自行請廠商拆掉,鐵架設備屬於大樓屋主所有。
是本件倘訴願人之主張屬實,則就廣告物支撐即鐵架部分,其是否為
違反前揭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負行
政法上義務之人?另依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6
771800號函內容所載,係命訴願人拆除系爭違規招牌廣告,依原處分
機關上開見解,即應連同廣告物支撐一併拆除;倘如訴願人之主張,
其非鐵架設備之所有人,則其是否有拆除系爭廣告鐵架設備之權限?
不無疑義。訴願人就此指摘,尚非全然無探究之餘地。從而,本案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
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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