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648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物旁
    防火間隔(巷),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蓋違建,妨礙公共安全,依法應
    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6483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
    ......○○號......○○樓後旁防火間隔(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蓋違
    建、因妨礙公共安全應依法拆除,請於95年11月04日前自行配合市政建設
    改善拆除,逾期本局當專案查報併同法定空地既存違建一併查報強制拆除
    ,並依規定收取代拆除費用......說明:......二、查旨揭地址建築物未
    經申請擅自占用防火間隔(巷)搭蓋之違建,妨礙公共安全及本府工務局
    衛工處下水道工程施作,請惠予配合拆除。三、依本府90年 8月20日府工
    建字第9000153600號本府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
    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一)、配合
    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拆
    除0.75公尺且須拆除至淨空(即該棟不僅○○樓防火間隔(巷)位置須拆
    除,直上各層仍須配合拆除至距地界0.75公尺)。四、臺端等若願於期限
    內自行改善......經核符合規定者依規定結案;若逾期尚未拆除或不符規
    定時,將另行開立違建查報函後派工併同法定空地強制全部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
    年10月23日補具訴願書,11月28日及96年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
      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
      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
      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 1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
      更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規
      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
      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
      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
      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
      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
      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
      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
      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
      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阻礙或
      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四)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1.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
      清疏。......」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主旨:有關
      本府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污水下水
      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說明:......二、主
      旨所述違建查報拆除原則如下:(一)、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
      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拆除 0.75 公尺且需
      拆除至淨空(即該棟不僅○○樓防火間隔(巷)位置需拆除,直上各
      層仍需配合拆除至距地界 0.75 公尺)。(二)、未配合市政建設自
      行拆除或拒絕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之防火間隔(巷)違建,併同原有
      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 95年 7月5日府工
      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
      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建物鄰接○○國小操場及綠地等空地,並達 6公尺以上
       ,依現況已無設置防火巷之規定條件,無需設置防火間隔。目前實
       際用途為花圃,除原建築設置之院內圍牆之雜項工作物,並無搭蓋
       違建之事實。系爭建物係於基地鄰接之○○國小未興建前申請起造
       ,故依當年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防火間隔(巷),惟該國小興建
       後鄰接基地規劃為操場及綠地等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4章第 6節第 110條及第 110條之 1規定,(非)防火構造
       建築物,除基地臨接寬度 6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 6公尺以上之永
       久性空地側外,無須設置防火間隔;因現況已改變,仍要求設置防
       火巷,顯不合理。
    (二)訴願人房屋鄰近之 2號建築物係於○○國小興建後申請起造,已無
       須於該臨接基地設置防火間隔之規定,故其建築設計圖未劃設防火
       巷。
    (三)院內圍牆高0.18公尺,非屬建築法第 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屬該法
       第 7條之雜項工作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高
       度 2公尺以下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且本圍牆係於原建築物申請
       一併起造,未曾改建或增建,院內僅種植花草使用,未有任何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
    (四)訴願人無處分函說明二所稱占用防火間隔(巷)搭蓋違建,妨礙公
       共安全之事實,不應限制訴願人合法使用。
    (五)訴願人之違建係於69年興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屬
       既存違建,及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領有使照之合法
       建築物,其四週原無壁體(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在未增加
       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情形下,加設門窗或外牆,免予查報。故當
       年若未申請變更,亦屬既存違建,免予查報。又○○國小容積已達
       規定,與訴願人住家緊鄰空地將來已無法增建新建築物,故該操場
       及綠地可視為建築技術規則之永久性空地。○○國小興建時與隔鄰
       建物緊鄰,未留通道,將來若有增建或改建校舍之情況,該鄰接空
       地亦需作為環校道路之通道。
    (六)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節有關防火間隔之規定、內政
       部91年 9月30日函釋及建管法令彙編等規定,訴願人之圍牆鐵門,
       係合法建造,並非違建。68年核發之使用執照確有防火巷之設計,
       如今卻無防火之功能及存在之必要。依原處分機關之補充答辯,顯
       見其亦認為防火間隔之存在與否有爭議性。訴願人當先申請變更舊
       有之使用執照,取消防火間隔之設計,改列為一般法定空地;故原
       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蓋違建,因妨礙公共安全應
       依法拆除,即非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物旁防
      火間隔(巷),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蓋違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
      系爭建物○○樓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 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
      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有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礙公共衛生之違建,由
      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依
      該要點第 24 點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違建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
      間隔(巷)亦屬之;另妨礙公共衛生之認定,依該要點第 24 點第 2
      項第 4款規定,包括妨礙衛生下水道施作之情形。另前揭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所揭之「防火間隔(巷)違
      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
      除原則,就此亦定有處理規範。則訴願人於原核准使用為防火巷範圍
      內搭建違建,縱屬既存違建,惟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礙公共衛生,並妨
      礙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衛生下水道施工,是原處分機關以95
      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648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拆除改善
      ,並無違誤。至系爭防火間隔應否繼續設置,係另一問題;縱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在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前,
      訴願人仍不得以此而邀免責。又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業已修
      正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而不再適用;且該規定係指領有使照
      之合法建物其四週原無壁體,在未增加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情形下
      ,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與本案係於防火巷上搭設違建,情形並不相同
      。訴願人上開各項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請求「該工程取消原防火巷之舖設混凝土及增設排水溝
      之設計」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95年10月24日北市訴(癸)
      字第095309809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處理逕復,並經該局以
      95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35457000號函副知本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辦理併復,復經該處以95年11月27日北市工衛南字第 095
      341310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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