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國宅租賃事件,請求前本府國民住宅處(93年3月3日因組織
    精簡併入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國宅處)返還強制搬離之物品,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緣訴願人原向國宅處承租本市○○路○○號○○樓之○○ ○○國宅
      ,租期自87年6月3日至88年 1月31日,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訴願人於租期屆滿後,經國宅處通知辦理續約手
      續,惟訴願人逾期仍拒絕辦理,國宅處乃依租賃契約第 2條規定視同
      不續租,經屢次通知限期騰空返還國民住宅,均不獲置理,國宅處遂
      依法於88年 5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收
      回國宅,並於88年 8月25日執行完畢在案。嗣訴願人主張國宅處應返
      還其私人物品,於95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月11日及2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係屬私權行為,經核本件係因國民住宅租賃
      關係所產生排除侵害而強制搬離訴願人物品之爭執,純屬私經濟之法
      律關係,訴願人擬取回其被搬離之物品,亦屬私法上之權益關係,如
      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0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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