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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國宅租賃事件,請求前本府國民住宅處(93年3月3日因組織
精簡併入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國宅處)返還強制搬離之物品,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緣訴願人原向國宅處承租本市○○路○○號○○樓之○○ ○○國宅
,租期自87年6月3日至88年 1月31日,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訴願人於租期屆滿後,經國宅處通知辦理續約手
續,惟訴願人逾期仍拒絕辦理,國宅處乃依租賃契約第 2條規定視同
不續租,經屢次通知限期騰空返還國民住宅,均不獲置理,國宅處遂
依法於88年 5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收
回國宅,並於88年 8月25日執行完畢在案。嗣訴願人主張國宅處應返
還其私人物品,於95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月11日及2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係屬私權行為,經核本件係因國民住宅租賃
關係所產生排除侵害而強制搬離訴願人物品之爭執,純屬私經濟之法
律關係,訴願人擬取回其被搬離之物品,亦屬私法上之權益關係,如
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0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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