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11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弄○○號○○樓建物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
      :○○燴飯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
      之3規定,以96年 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110000號函命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含廣告結構框架)。訴願人不服,於96
      年4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4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62153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同意撤
      銷本局96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110000號函……說明:二、查
      旨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誤,同意撤銷旨揭處分函……」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0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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