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15日北市
    宇二字第09630038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間辦理其亡母○○○之殯葬事宜,於遺體火化後將骨
    灰下葬於本市信義區○○街上方處之「○○公墓」,並設置墳墓。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地點原設有「○○公墓」,並未依法向
    當時本市殯葬設施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局申請立案,尚非合法設置之公墓
    ,乃審認訴願人有違法設置墳墓之情形,爰以95年10月27日北市宇二字第
    09530772600 號函請訴願人於同年11月10日前檢具合法設置文件或提出說
    明,逾期未說明,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罰。嗣訴願人逾期仍未提
    出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1月15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038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起6個月內遷葬
    回復原狀。上開函於96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1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
      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五、骨灰(骸)存放
      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
      放設施。……」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
      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埋葬
      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火化處理。」「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第5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
      規定者,除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
      或墓主徵收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
      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
      大面積。……」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火葬或撿骨後之骨灰(
      骸)應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第15條規定
      :「凡在本市轄區內埋(火)葬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埋(火)葬許
      可證。」第16條規定:「申請埋(火)葬許可證,應檢具左列證件:
      一、申請書。二、死亡(死產)證明書。三、申請人之身份證影本。
      四、合法墓地(或火化爐)使用證明文件。」
      內政部92年 4月10日臺內民字第0920003985號函釋:「一、查殯葬管
      理條例第22條規定:……貴縣00鄉未設置公墓,常年以來各村雖均
      依其風俗習慣埋葬於一定之地區,即習稱之『部落墳墓』,惟其並非
      依法核准設置之公墓,鄉公所不得核發埋葬許可證明,如仍埋葬屍體
      ,即有本條例第56條相關罰則之適用。……」
      92年 4月17日臺內民字第0920063868號函釋:「一、查殯葬管理條例
      第73條第 1項規定……上開所稱『私人墳墓』係指本條例施行前,依
      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置
      之墳墓,或該條例施行前之既存墳墓……二、至於函詢72年11月11日
      前設立之家族式墳墓是否符合本條例第73條第 2項規定……乙節,查
      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之設施,又上開『私立公墓』係指於72年11月
      11日以前經依規定申請核准設置者,或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30條規
      定補行申請設置者,本案家族式墳墓非屬『私立公墓』,併予敘明。
      」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
      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
      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由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相關人員一併借調移駐
      殯葬處辦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公墓」之安葬人數不計其數,原處分機關卻認定並非公墓,
       與一般人之認知顯有差異。訴願人前於68年將祖父骨灰遷葬於該墓
       地,並興建家族墓園,且立有父母親長生碑。
      □訴願人係埋葬經火化後之骨灰,並非屍體,亦非經起掘之骨骸,並
       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又殯葬管理條例係91年7月
       公佈施行,原處分機關未依該條例第73條規定認定,顯有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95年間辦理其亡母○○○之殯葬事宜,於遺體火化後將
      骨灰下葬於本市信義區○○街上方處之「○○公墓」,並設置墳墓。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地點原設有「○○公墓」,
      並未依法向當時本市殯葬設施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局申請立案,尚非
      合法設置之公墓,乃審認訴願人有違法設置墳墓之事實,爰以95年10
      月27日北市宇二字第 09530772600號函請訴願人於同年11月10日前檢
      具合法文件或提出說明,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說明,此有前開函及
      現場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合法公
      墓埋葬骨灰並設置墳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尚非
      無據。
    四、惟查依首揭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
      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除處3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又查依首揭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2項規定,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
      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另查臺北市
      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火葬或撿骨後之骨灰(骸)應安置於
      靈(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敘明訴願
      人於未經核准設置之「○○公墓」,埋葬其亡母○○○之骨灰並設置
      墳墓,與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埋葬屍體
      」與「埋藏骨灰」之行為,事實上仍有不同,且該條例就「埋葬屍體
      」與「存放(或安置)骨灰」既分別定有規範,則「埋藏骨灰」是否
      屬於同條例第 22條第1項「埋葬屍體」之規範範圍,及是否符合第56
      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即有疑義。又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亦有「火葬後之骨灰應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
      葬」之禁止規定,該規定與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究應如何配合適用,
      如有違反,得否援引殯葬管理條例第 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亦有
      究明之必要。是以,為探求立法原意,並維護人民權益,本件宜由原
      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就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56條規定之適
      用疑義核釋,以為審核訴願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及處罰之依據。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