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05. 府訴字第096701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國宅社區轉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12月27日北市都管字第 09536564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該社區轉型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擬將該社區店舖以
    垂直區劃的方式,分屬甲、乙區管理委員會,曾以 95年7月17日正義甲字
    第 95-01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召集相關單位、人員協商區劃事宜。案經原
    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應先行取得各垂直區劃店舖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
    面同意,再行辦理後續事宜。嗣訴願人就上開取得各垂直區劃店舖戶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提臺問題,並就管維基金提撥款、維修補助款核
    撥及事涉兩區公共設施修繕、管理費用分擔等行政事項,以95年11月17日
    正義甲字第 95-04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協調辦理後續事宜;經臺北市議員
    ○○○於95年11月20日主持協調會後,決議俟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研議可行
    方式之後,再請訴願人辦理後續事宜,惟訴願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逕將店舖以垂直區劃方式分屬甲、乙區管理委員會,並抄送轉型
    後第 1屆委員選舉之當選、候補名單予原處分機關備查,因不符相關法令
    ,原處分機關遂以 95年12月13日北市都管字第09536169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依規定辦理。然訴願人仍就該份名單以95年12月21日正義甲字第95-
    061 號函抄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2月27日北市都管字
    第 0953656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六、貴會抄送
    第 10屆(轉型後第1屆)委員會選舉委員、候補委員當選名單暨擇期推選
    主任委員,既非依原○○管理委員會之範圍(含店舖戶),亦非依國民住
    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辦理第10屆委員會委員選舉,本局礙
    難核備;惟本局同意貴會第 9屆任期延長3個月至96年3月31日,以辦理管
    理組織轉型相關作業。」訴願人不服,於 96月1月17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聲明訴願, 1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第 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4點規定:「申請程序;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 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1月11日及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以現有
      住戶(含店舖戶)召集開會,尤其11月25日會議「店舖戶」共有35人
      與會,會中決議店舖按建物垂直區劃,則該決議究竟牴觸原處分機關
      宣導手冊之哪一項規定?而訴願人忠實執行原處分機關之規定辦理各
      項作業,半年間未曾聞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作法表示任何意見,卻於處
      分書中稱礙難核備云云;另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現有規模含乙區(
      7 -14棟)○○樓店舖戶,其依據為何?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可以明確
      劃分嗎?訴願人依規定辦理,亦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 9日營署
      建管字第0950056650號函所示,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
      在臺北市為本府;又本件未見有委任授權原處分機關受理該項業務,
      則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備查,自應由本府
      受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
      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