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 6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538833304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工)教師,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7713300號函核定於94年
    2 月 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 19089號學校教職員月
    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551,
    200 元。訴願人乃於 94 年 1月 27 日與○○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訂
    立 1,551,2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同年 2 月 17 日追加優惠存款金額
    47,000 元(分別自 94 年 2 月 1 日及 94 年 2月 17日起計息),合計
    訴願人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598,200元,契約期間 2年。嗣訴願人就上
    開 2筆優惠存款於 96 年 2 月 1 日以同一金額合併辦理續約。嗣原處分
    機關依 95 年 2月 16 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
    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規定,以 96 年 2
    月 6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8833304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198,133元,並溯自契約期滿日即96年 2月
    1 日計存。上開函於96年 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 3條第 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
      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
      1 第 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 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
      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
      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
      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3 點之 1 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
      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
      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
      資 25 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 25 年
      者,每增 1 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之畸零年資,以 1 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
      年,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
      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 36 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
      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五為限。......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
      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
      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
      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
      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 1 項所稱每月退
      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
      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
      退休金。2. 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 按退休生效時本(
      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
      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
      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薪級
      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
      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
      2. 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 1 年折算點數 1 點、組長 1 年折算點數
      1.5 點、主任 1 年折算點數 2 點之標準,合計點數達 20 點以上者
      ,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 2 千元計列;滿 1 點以上未達 20 點者,
      以新臺幣 1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 20 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
      職務點數合計達 10 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3千元計列,高中職
      以新臺幣 4 千元計列;點數合計 1 點以上未達 20 點,且曾任組長
      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 10 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 2 千元計列。...... 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
      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
      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2款之待遇
      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
      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
      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
      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 2 款第 3 目計算主管職務
      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
      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 1項計算
      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 4項規定計
      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
      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7  │ 18 │ 19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33  │ 34 │ 35  │ 36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修正實施前已退休之教育人
        員,原處分機關適用該修正後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
        調降支給訴願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違反誠信原則及不
        溯及既往原則。
     (二)依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觀之,顯有對已退休人員辦理續約時仍依
        舊制退休法案執行之意旨。現在原法案經立法院會廢止,仍等候
        黨團協議出最新法案,原處分機關未對黨團協商之新法案意旨深
        究,私自解釋法令,膨脹行政權,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維
        持訴願人處分前存放優惠存款 1,598,200 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高工,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
      效日為94年2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9年
      ,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 9 年 8 個月,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月
      退休金證書(教退月字第 19089號)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為 1,551,200 元。訴願人乃於 94 年 1 月 27 日與○○股份有限公
      司樹林分公司訂立 1,551,2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同年 2 月17日
      追加優惠存款金額 47,000 元(分別自 94 年 2 月 1 日及94年 2月
      17日起計息),合計訴願人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598,200元,契約
      期間 2 年。嗣訴願人就上開 2筆優惠存款於 96 年 2 月 1日以同一
      金額合併辦理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 95 年 2月 16 日修正生效之公
      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規定,以 96 年 2 月 6 日北市教人字
      第 09538833304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原領公保
      養老給付於○○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辦理之優惠存款於期滿得辦
      理續存之金額,經依規定核算如說明二,並由該分公司逕按核算之金
      額,溯自期滿日計存...... 說明:...... 二、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
      第 3 點之 1 規定計算,臺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98,133 元
      ;又依○○檢送之資料清冊,臺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總額為 1,598,2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是以,臺端於優
      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 1,198,133元辦理。 ...... 」
      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年資為 28年 8 個月,依前揭公
      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6項第 1 款第 1目
      及第 5點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九,其每月退休
      所得之最高金額為 78,323元,扣除月退休金 55,271元及十二分之一
      之年終慰問金 5,080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 17,972 元
      。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之優惠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19
      8,133 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屬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修正實施前已退休之教
      育人員,原處分機關適用該規定調降支給訴願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額度,違反誠信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
      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公益
      考量修正其內容。查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與現職人員
      權益衡平,並兼顧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勢之變遷,乃以95年
      1 月 27 日臺人(三)字第 0950010490B號令增訂發布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第 3點之 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
      定,並另以同日臺人(三)字第 0950010490C號函周知自同年 2月16
      日生效。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2 月 6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8833304
      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198,133元,係於訴願
      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間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期滿(96年
      2 月 1日)辦理續存時,始有適用,於96年 2月 1日契約期滿前,訴
      願人仍得依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1,598,200元辦理優
      惠儲蓄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是原處分並未核定訴願人優惠存款
      金額 1,198,133元應溯自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即適用,而要
      求訴願人繳回該要點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尚無違反誠信原
      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觀之,顯有對已退休人員辦理續
      約時仍依舊制退休法案執行之意旨,且現在原法案業經立法院會廢止
      云云。惟查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迄今並未完成法定廢止程序,係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規命令,原
      處分機關據以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198,13
      3 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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