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或註銷更正出生年月日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95年11月24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53104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1月1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25條、第26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註銷本市大同區○○里○○鄰○○○、○
    ○○87年 4月22日之更正出生年月日戶籍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11月24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531043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撤銷、註銷大有里○○鄰○○○、○○○原戶籍
    登記並回復原狀 1案……說明……二、按『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
    敘明。關於更正○○○、○○○ 2人出生年月日案,係○○○、○○○ 2
    人自印尼授權(該授權書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
    於民國86年10月15日持該授權書、相關戶籍資料及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向本所申請更正○○○之出生年月日『民國29年
    ○○月○○日』為『民國29年○○月○○日』、○○○之出生年月日『民
    國31年○○月○○日』為『民國31年○○月○○日』,經本所民國86年10
    月22日以北市大戶一字第 8661142200 、8661142300號函陳報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該局(本府)民國87年 2月 9日府民(四)字第8700808600、87
    00808700號函核復:『……查案附印尼井里汶印尼公民民事登記局出具○
    ○○、○○○之出生登記冊摘錄資料,其資料建立日期為1959年,較其在
    臺初次申報戶籍日期民國36年為後,……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
    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
    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查
    上項記載所述,較○女士在臺初次設籍民國36年10月16日為晚,不宜採認
    』。三、民國87年 2月20日○○○復持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
    之○○○、○○○授權書、住宅專用證明書、相關戶籍資料,申請其 2人
     出生年月日更正,案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87年 4月17日府民
    (四)字第 8702746400、8702746500 號函核復略以:『……檢提「駐印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住宅專用證明」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
    出生年月日……准予更正。』。四、至於○○、○○○、○○○、○○○
     4人死亡宣告,本案前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8年 3月23日領(三)(88)
    字第8852006807號書函函復:『……○○、○○○、○○○ 3人死亡證明
    及○○○、○○○女士申請之上述 3份授權書確經該處驗證在案……』;
    又○○○、○○○女士授權書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8年 3月23日領(三
    )(88)字第8870001349號書函函復:『……○○之(死)亡證明書確經
    該處驗證,○○○、○○○女士之授權書確由該處核發,○○○、○○○
    確係親自向該處申請辦理授權書,該處登記簿留有渠等當時之簽名式樣。
    』因查該授權書上有該 2人親自簽名,後經向我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查
    證 2人親自簽名屬實,我外交部於89年 6月27日函復法院亦證明○○○、
    ○○○ 2人係親持文件正本前往駐外代表處驗證,皆證明為真正,並為採
    信,皆印證 2人並未死亡,尚在人世。按『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委託○○○辦理○○○、○○○死亡登記時所提
    出之死亡證明書,既為外國所作成之公文書,且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 356條規定,即推定真正。而本所並依此而登記於戶籍謄本
    ,而成為我國之公文書,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五、另依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民國88年12月10日北市民四字第8823799300函復法院略以:『
    ……本案○○○、○○○檢提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住宅
    專用證明」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87年4月6日印尼(87)領字
    第262號函復:「查該『住宅/企業專用准字證明』係印尼(井)里汶(TJ
    IREBON)地方政府房屋事務局於1946年12 月 9日核發,為一政府文件,
    依據其上記載,屋主為○○○(○○○)先生,共住人口為其配偶子女,
    其中女兒○○○(○○○)出生日期為1940年○○月○○日、○○○(○
    ○○)出生日期為1942年○○月○○日。」其資料建立日期35年12月 9日
    較其在臺初次設籍36年10月16日為早,因屬政府文件,依規定可予採證。
    』可見○○○、○○○提出之住宅專用證明係經印尼井里汶地方政府出具
    ,而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6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六、
    外交部89年6月27日以外(89)條二字 8902005239號函復法院略以:『…
    …據駐印尼代表處(89)年 2月23日印尼(89)領字第 114號復略以:(
    一)僅查○氏姊妹出生證明中譯本:「……為○○○先生與○○○(○○
    )夫妻合法所生的女兒」,此段內容係由印尼文:「Anak perempuan dar
    i seorang perempuan mernama THE, ○○○ telah diakui oleh TAN,
    ○○○ dan THE,○○○. 」翻譯而來,原文直譯為:「……為某位名為
    ○○○女士之女兒,已被(父親)○○○及(母親)○○○所承認」,其
    文義與:「為○○○與○○○(○○)夫婦合法所生的女兒」相符。』,
    亦可認○○○、○○○2人確係○○○及○○之女。七、臺端所提之No146
    /Praswil/VIII/2006 證明書與○○○、○○○所提之住宅/企業專用准字
     140/46證明均為印尼機關所發出,同為印尼機關,亦同經過駐外單位驗
    證屬實,並未說無該機關,現在 臺端提出反證證明,以推翻前事證,是
    非曲直,熟(孰)是熟(孰)非,戶政單位無法憑證更改。另 臺端稱:
    『印尼籍 2人(指○○○、○○○)以詐欺方式及以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
    之證明,致使戶籍公務員不知其附件不實在,依該資料陷於錯誤而作成「
    更正○○○、○○○出生年月日」行政處分,其等明知而故意陷於行政處
    分於錯誤……』, 臺端指陳若屬實,顯然涉及不法,應負刑事責任,建
    請 臺端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判決,俟判決確定後,再
    按戶籍法第27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
    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規定,向本所為
    撤銷或註銷登記,本所將依規定核辦。本案事涉身分確認,尤兩造間生反
    證爭議情形,依規定行政機關無權逕予認定,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4日、2月14日、
    3月13日、3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第
      27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
      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28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29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
      事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
      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0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民政局。」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前項證
      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
      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在國外作成之
      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
      證。……」
      行為時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91年8月20日廢止)第3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
      明文件之一:……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
      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
      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
      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
      本。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86年10月15日受理○○○、○○○更正出生年月日戶籍登
      記,並核准登記,明顯核證不實,違法失職。○○○、○○○就前開
      申請案件所繳付之證件,均無法確認該 2申請人確係原處分機關轄內
      失蹤之○○○、○○○ 2人。且渠等後補提之140/46住宅專用證明,
      具有○○○雙套印尼出生日期之重大瑕疵,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該證明並經訴願人翻譯成印尼文並委託
      印尼律師查證該文書真偽,經印尼井里汶區公共事務局查證核閱,以
      2006年8月4日No.146/Praswil/VIII/2006說明書答復:「……對此經
      查在井里汶房屋事務局從來未曾有該檔案資料存在,亦即從未核發登
      記該公文書。所有有關……140/46公文書本局不予認同……」顯證○
      ○○、○○○更正出生年月日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自始不存在,故訴
      願人申請依戶籍法第25條、第26條註銷或撤銷○○○、○○○87年 4
      月22日更正出生年月日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自應准許。原處分機關
      推諉卸責,○○○、○○○更正出生年月日之戶籍登記縱係經市府民
      政局核復准予更正,該重大瑕疵依舊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以詐欺方式及以變造公
      文書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之證明文件,矇使公務員作成錯誤行政處分
      ,該登記應予撤銷或註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87年 4月22日係依○○○、○○○提出之「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住宅專用證明」,並經本府87年 4月17日
      府民四字第8702746400號函審認符合行為時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
      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辦理○○○、○○○2人之更正出生
      年月日之戶籍登記;且前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住宅
      專用證明」,於本府民政局以88年12月10日北市民四字第8823799300
      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表明,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87年 4
      月 6日印尼(87)領字第262號函復:「查該『住宅/企業專用准字證
      明』係印尼井里汶(TJIREBON)地方政府房屋事務局於1946年12月 9
      日核發,為一政府文件,依據其上記載,屋主為○○○(○○○)先
      生,共住人口為其配偶子女,其中女兒○○○(○○○)出生日期為
      1940年○○月○○日、○○○(○○○)出生日期為1942年○○月○
      ○日。」認定該資料建立日期35年12月 9日,較其在臺初次設籍36年
      10月16日為早,因屬政府文件,依規定可予採證。此有經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耶證)No.02245驗證之住宅/ 企業專用准字第140/
      46證明、本府87年 4月17日府民四字第8702746400號函及本府民政局
      88年12月10日北市民四字第8823799300函附卷可稽。
    四、復查訴願人於95年11月1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附印尼井里汶區公
      共事務局2006年8月4日No.146/Praswil/VIII/2006說明書內容記載為
      :「有關○○○先生之140/46證件,在此說明:1.原井里汶房屋事務
      局已於1983年裁撤,該局之業務及所有檔案已全部移交予本井里汶都
      市公共事務局有案。 2.依據……住宅/企業用准字140/46內載明:主
      要用戶○○○先生其地址為○○○路○○,○○,○○號。3.對此經查
      在井里汶房屋事務局從來未曾有該檔案資料存在,亦即從未核發登記
      該公文書。所有有關……編號140/46公文書本局不予認同……」及其
      他資料,依戶籍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註銷
      本市大同區○○里○○鄰○○○、○○○87年 4月22日之更正出生年
      月日戶籍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此有訴願人95年11月16日申請書及
      印尼井里汶區公共事務局2006年8月4日 No.146/Praswil/VIII/2 006
      說明書附卷可稽。
    五、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
      銷之登記。今本件訴願人檢附印尼井里汶區公共事務局2006年8月4日
      No.146/Praswil/VIII/2006說明書,欲證明前開○○○、○○○所提
      之住宅/企業專用准字 140/46證明,有戶籍法第25條規定自始不存在
      或自始無效、或同法第26條規定嗣後不存在之情事,惟查上開 2文件
      依其形式均為印尼政府機關所發出,並同經駐外單位驗證屬實,且住
      宅/企業專用准字第140/46證明尚有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87年4
      月6日印尼(87)領字第262號函確認說明,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與訴願人因撤銷死亡宣告事件91年 6月26日88年度家
      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採為
      判決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實難遽依訴願人檢附印尼井里汶區公共事
      務局2006年8月4日No.146/Praswil/VIII/2006說明書,認定住宅/ 企
      業專用准字第140/46證明有戶籍法第25條規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或同法第26條規定嗣後不存在之情事,況訴願人與○○○、○○○
      間就前開戶籍登記之爭議業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則原處分機關依
      戶籍法第27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
      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之規定,請訴願
      人應循司法程序解決,而否准其撤銷、註銷本市大同區○○里○○鄰
      ○○○、○○○87年 4月22日之更正出生年月日戶籍登記之申請,自
      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86年10月15日受理○○○、○○○更正出
      生年月日戶籍登記,並核准登記,明顯核證不實,違法失職,並要求
      原處分機關舉證及申請調查相關戶籍資料等節。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4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531043900
      號函,又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撤銷、註銷本市大同區○○里
      ○○鄰○○○、○○○87年 4月22日之更正出生年月日戶籍登記之申
      請,故本案審查的範圍亦僅在於原處分機關前開否准函是否適法、妥
      當,相關事實及理由業經詳述如前,而訴願人所提之證明文件尚難認
      定原處分機關87年4月22日所為○○○、○○○2人之更正出生年月日
      戶籍登記有戶籍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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