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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66554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建物
前方空地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樹立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
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46900號函限
期訴願人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惟因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
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2891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嗣原處分
機關以96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5436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96年
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891000號函並改處訴願人等8人4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104990
0 號函通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等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6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54
3600號函等所為罰鍰處分......說明......二、本案經○○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股份有限公司陳情並檢附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貴公司)之加盟契約書指出原處分相對人之招牌係貴公司
所設置且○○公司並未在該址營業,係授權貴公司為營業之使用人,
故本局撤銷96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543600號函之處分並另為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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