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66554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建物
      前方空地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樹立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
      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46900號函限
      期訴願人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惟因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
      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2891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嗣原處分
      機關以96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5436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96年
      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891000號函並改處訴願人等8人4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104990
      0 號函通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等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6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54
      3600號函等所為罰鍰處分......說明......二、本案經○○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股份有限公司陳情並檢附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貴公司)之加盟契約書指出原處分相對人之招牌係貴公司
      所設置且○○公司並未在該址營業,係授權貴公司為營業之使用人,
      故本局撤銷96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543600號函之處分並另為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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