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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請求拆除鐵皮事件,不服○○中學所為處置,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主張其伯父○○於56年間在○○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
中)任教時,曾獲配住宿舍,且案外人○○於89年間委託訴願人代為
管理該宿舍。嗣○○高中趁訴願人不在時,將上開宿舍以鐵皮封死,
致其無法出入,涉及違法。訴願人乃於 96年3月29日繕具訴願書向本
府提起訴願表示不服,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具體敘明其所不
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6年3月30日北市訴(
己)字第096302724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請求
拆除鐵皮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
明:......二、經查 臺端前揭訴願書所載內容,並未敘明本件之訴
願標的為何?(即臺端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係何機關之何文號處
分?)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釋明訴願之標的,並依訴願法第56條
第2項之規定,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俾憑審議。..... .」上開
書函於96年 4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
雖依限於 96年5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惟仍未能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
分為何,致本件訴願標的無從確定。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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