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6日北市中戶罰字
    第4133號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因該址房屋
    所有權人○○○於89年 1月13日以訴願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申請將
    訴願人戶籍遷出,經原處分機關多方查察,依法進行催告程序,發現訴願
    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且無法催告,乃於89年6月21日依戶籍法第47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4項規定核准逕為遷出至原處分機關地址(本
    市中山區○○路○○號○○樓),並以90年10月1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9061
    25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戶籍若欲遷至現住地址,應依戶籍法規定向現住地
    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嗣訴願人於96年3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居住查實,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屬實後於96年3月6日核准遷入本市中
    山區○○○路○○段○○巷○○號○○樓,原處分機關並查得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內為遷徙登記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遂依戶籍法第53
    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頒之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以96年3月6日北市中戶
    罰字第4133號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3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3日補充訴
    願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96年4月19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630522501號函更
    正原罰鍰處分書誤繕之顯然錯誤,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
      出登記。......」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
      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第4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戶籍登記之
      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
      所仍應受理。」「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
      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
      出登記。」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下罰鍰。」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4項
      及第 5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
      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行為時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節錄)
      ┌─────────────┬────────┬──┬──┐
      │             │出生、死亡、死亡│遷入│遷出│
      │             │宣告、認領、結婚│登記│登記│
      │             │、判決離婚、收養│  │  │
      │             │、監護、終止收養│  │  │
      │             │、地址變更、初設│  │  │
      │             │戶籍、撤銷登記、│  │  │
      │             │註銷登記、變更登│  │  │
      │             │記、更正登記。 │  │  │
      ├─────────────┼────────┼──┴──┤
      │法定申報期間       │30日內     │3 個月又 │
      │             │        │30 日內  │
      ├────┬────────┼────────┴─────┤
      │無正當理│逾 1 日以上 15 │75元            │
      │由不於法│日以下     │              │
      │定期間申├────────┼──────────────┤
      │請之科罰│逾 16 日以上 30 │150元            │
      │(戶籍法│日以下     │              │
      │第 53 條│        │              │
      │)   ├────────┼──────────────┤
      │    │逾 31 日以上 6 │225元            │
      │    │個月以下    │              │
      │    ├────────┼──────────────┤
      │    │逾 6 個月以上  │300元            │
      │    ├────────┼──────────────┤
      │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600元            │
      ├────┼────────┴──────────────┤
      │附記  │期日之計算依民法第 122 條規定,其期間或期日之 │
      │    │末日為假日,以其次日代之。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因原處分機關違法逕遷戶籍。又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須為無
      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 3個月又30天內申請遷出,始予以處罰,惟
      訴願人於此期間已提出行政救濟,不可能自動繳械影響訴訟權益,故
      不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戶籍理由充分而正當。
    三、卷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經該址房
      屋所有權人○○○於89年 1月13日以訴願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申
      請將訴願人戶籍遷出。經原處分機關多方查察發現訴願人確實未居住
      於該址,且無法催告,乃於89年6月21日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5條第 4項規定核准逕為遷出至原處分機關地址(本市中
      山區○○路○○號○○樓),並以90年10月1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9061
      25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戶籍若欲遷至現住地址,應依戶籍法規定向現
      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循行
      政救濟途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此有原處分機關89年 7
      月10日北市中戶一字第8961037500號函、90年10月12日北市中戶一字
      第9061254400號函、本府91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105850400號訴願決
      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7月9日91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94年5月5日94年度判字第 00579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訴願人逾期至96年3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居住查實,並於96
      年3月6日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符合後准予遷入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此亦有訴願人戶籍謄本、96年3月5日戶籍
      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機關96年3月6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630300800號
      函影本在卷可憑。則依首揭戶籍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原設籍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
      申請將其戶籍遷出之日(89年 1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戶籍
      逕遷至原處分機關地址之日(89年6月21日)既已逾3個月又30日之法
      定期間未為遷出登記之申請,且迄96年3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遷
      出登記,已逾法定期間6個月以上,違反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53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頒之行為時「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
      」,處訴願人 3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於該 3個月又30天之法定期間內已表示不服,
      提起行政救濟,其不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戶籍理由充分而正當乙節。
      經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原設籍之本市中山區○○街○○號○○樓
      之○○及未於房屋所有權人89年1月13日申請將其戶籍遷出之日起3個
      月又3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 89年5月13日以前)為申請遷出登記,且
      迄96年3月 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出登記已逾法定期間6個月以上
      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以上述主張難謂理由充分而正當,訴
      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及行為時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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