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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0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撤銷門牌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 8日北市內
戶字第 096301879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2月14日檢具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4年1月28日開
立之本市內湖區○○路○○號(坐落於○○段○○小段○○地號土地;稅
籍號碼:14-30-0015-001)房屋現值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
門牌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檢具該分處所開立之房屋現值證明
書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憑證,遂於同日核發門證字第 0000100號門牌
證明書有案,嗣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分別以 96 年 1月 11 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 09631009800 號及 96 年 2 月 7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631
1406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分處 87 年 3月 10 日逕行就系爭房屋
設立稅籍時,該稅號之原納稅義務人○○○已於 83 年 8月 28 日死亡,
顯係核課錯誤,業於 94 年 4月 18 日函告訴願人註銷該稅籍並退還已繳
納之房屋稅,94 年 1 月 28 日核發給訴願人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同時失效
。原處分機關乃以 96 年 2 月 8 日北市內戶字第 09630187901號函撤銷
前開門牌證明書。該函於 96 年 2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
月12日(因期間末日 3月11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者。」
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特訂定本辦法。」第 8
條第 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
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
」第 17 條規定:「戶政機關得憑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
門牌證明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縱使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亦不影響原處分機
關核發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之效力,蓋依該分處事後所核發之稅籍證
明書,仍載明系爭房屋坐落於○○路○○號,僅稅籍編號係重複設籍
,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顯然違法且侵害訴願人權
益。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2月14日檢具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4年1月28日
開立本市內湖區○○路○○號(坐落於○○段○○小段○○地號土地
;稅籍號碼:14-30-0015-001)房屋現值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系爭房屋建築物門牌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檢具該分處所
開立之房屋現值證明書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憑證,遂於同日核發
門證字第 0000100號門牌證明書,嗣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分別以
96 年 1月 11 日、2 月 7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分處 87 年 3
月 10 日逕行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時,該稅號之原納稅義務人○○○
已於 83 年 8月 28 日死亡,顯係核課錯誤,業於 94 年 4月18日函
告訴願人註銷該稅籍並退還已繳納之房屋稅,94年 1月28日核發給訴
願人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同時失效,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編
號94年 1月28日房屋現值證明書、96年 1月1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
631009800 號函及 96 年 2 月 7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6311406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撤銷前開門牌證明書,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縱使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亦不
影響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之效力等語。經查,房屋門
牌證明書之目的在標明房屋所在位置,與房屋、土地等產權雖無直接
關係,但該證明書之申請人仍以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現住人
為限,此參照首揭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8條規定意旨自
明。復查,系爭門牌○○路○○號房屋係 57 年以前存在之三合院老
舊房屋,於57年10月 1日整編為○○路○○段○○巷○○弄○○號,
再於 83 年 12 月 12 日整編為○○路○○號,有○○○等 3戶12人
設籍,該屋坐落於「○○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為○○○及○○○等 2人,並非訴願人坐落於「○○段○○小
段○○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亦即○○路○○號門牌之房屋並非訴
願人所有或現住處,與訴願人所稱之「○○路○○號」系爭房屋,係
屬分別獨立之建物,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 96 年 5月 8日
9 時45分及 5月10日14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及訴願人兒子,查知系爭房屋「○○路○○號」之門牌係由住戶自行
製作及釘掛。
五、再查本市稅捐稽徵處因未查明系爭房屋之門牌係住戶自行製作及釘掛
,逕行按該門牌號碼核定稅籍,復依訴願人之申請開立房屋現值證明
書,訴願人乃持該房屋現值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門牌證明書並獲
核發;惟因該房屋現值證明書如上所述已經失效,訴願人又未能證明
其為○○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且房屋門牌涉及房屋所
在位置之認定,其牽涉之公益,顯然較維持訴願人原先門牌資料之記
載利益為大,及訴願人明知稅捐機關於 87 年逕行核定系爭房屋稅籍
時,該核課處分之相對人已死亡,卻隱瞞此事實,又系爭房屋之門牌
係由住戶自行製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款及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訴願人亦難主張信賴保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非為系爭所在地址證明書之適格申請人為由,撤銷前開門牌證明書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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