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5. 府訴字第096701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擺設攤位遭員警取締等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
    3 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09633342500號函及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養護工程處路權科所為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6條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第 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內
      擺設攤位營業,遭民眾檢舉,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遂多次前往勸
      導、處理。嗣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14日以電話向本府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陳情,經該會以96年 3月16日北市研三字第09630768700 號
      函移由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案經該分局查處後,以96年 3月26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09633342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於本轄○○路○○段○○巷違規設攤,遭本分局員警取締不
      服乙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 說明:...... 二、本分局於94
      年 4月21日召集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於本轄○○路○○段○○巷辦
      理會勘(臺端有參與),會勘結論(摘錄):(前揭巷道為供公眾通
      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亦即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稱之道路,臺端於前揭道路範圍內違
      規設攤,本分局員警依法予以勸導、取締,並無不當,請臺端另覓可
      設攤的地點,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以免違規受罰。」訴願人不服上
      開函,於96年 3 月 30 日經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併對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及養護工程處路權科之處置表示不服,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
    三、查前揭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6333425
      00號函,核其內容,係該分局針對訴願人陳情擺設攤位營業遭員警勸
      導、處理事項,說明其查處之情形,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於96年 4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中表明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業於 95 年 8 月 1 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及養護工程處
      路權科(業於 95 年 8 月 1 日起改隸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處置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
      以 96 年 4 月 16 日北市訴(己)字第 09630283320 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擺設攤位遭取締等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
      於文到 20 日內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經查
      臺端所檢送之資料顯示,『該巷道為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係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4 年 4月 21 日上午 10 時執行會勘紀錄之會
      勘結論;又臺端前揭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本人對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工務局養工處路權科提出訴願』,惟並未敘明本件之訴願標的為何
      ?(即臺端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係前揭機關之何文號處分?抑或
      係前揭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會勘紀錄所載之會勘結論?)請於文到20
      日內,以書面釋明本件訴願之標的,並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項之規
      定,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6年
      4 月25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所附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
      訴願亦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及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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