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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5. 府訴字第096701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擺設攤位遭員警取締等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
3 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09633342500號函及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養護工程處路權科所為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6條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第 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內
擺設攤位營業,遭民眾檢舉,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遂多次前往勸
導、處理。嗣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14日以電話向本府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陳情,經該會以96年 3月16日北市研三字第09630768700 號
函移由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案經該分局查處後,以96年 3月26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09633342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於本轄○○路○○段○○巷違規設攤,遭本分局員警取締不
服乙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 說明:...... 二、本分局於94
年 4月21日召集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於本轄○○路○○段○○巷辦
理會勘(臺端有參與),會勘結論(摘錄):(前揭巷道為供公眾通
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亦即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稱之道路,臺端於前揭道路範圍內違
規設攤,本分局員警依法予以勸導、取締,並無不當,請臺端另覓可
設攤的地點,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以免違規受罰。」訴願人不服上
開函,於96年 3 月 30 日經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併對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及養護工程處路權科之處置表示不服,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
三、查前揭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6333425
00號函,核其內容,係該分局針對訴願人陳情擺設攤位營業遭員警勸
導、處理事項,說明其查處之情形,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於96年 4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中表明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業於 95 年 8 月 1 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及養護工程處
路權科(業於 95 年 8 月 1 日起改隸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處置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
以 96 年 4 月 16 日北市訴(己)字第 09630283320 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擺設攤位遭取締等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
於文到 20 日內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經查
臺端所檢送之資料顯示,『該巷道為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係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4 年 4月 21 日上午 10 時執行會勘紀錄之會
勘結論;又臺端前揭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本人對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工務局養工處路權科提出訴願』,惟並未敘明本件之訴願標的為何
?(即臺端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係前揭機關之何文號處分?抑或
係前揭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會勘紀錄所載之會勘結論?)請於文到20
日內,以書面釋明本件訴願之標的,並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項之規
定,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6年
4 月25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所附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
訴願亦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及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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