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6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361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等 2人所共有之本市文山區○○街○○巷○○號及○○街
      ○○號之○○地下○○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 7日邀
      集相關人員辦理會勘,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增設隔間牆,佔
      用機車停車格(編號15至20號),阻斷機車昇降機出入口,影響正常
      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
      956538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於文到後 1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嗣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 96 年 4 月 4 日派員現場查認
      仍未改善,並審認訴願人等 2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96年 4月16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63613400 號函處訴願人等 2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1 個月內依原核准使用執照恢復原狀或辦理辦更手續。訴願人等
      2 人不服上開96年 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613400號函,於96年
      4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 5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2169
      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撤銷本局95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386600號函及96年4月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613400號函處分......說明:......二、本局
      95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5386600號函誤為指導,旨揭處分均
      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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